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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静静与嵊州市欧享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金品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静,嵊州市欧享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金品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陈静静。委托代理人:潘登,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欧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路1号四号楼2楼213房。法定代表人:王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金品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郯湖街道里畈村个私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高阳。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杨,公司员工。原告陈静静为与被告嵊州市欧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享公司)、嵊州市金品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厨房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静的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欧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品厨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静的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享公司、金品厨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静起诉称,陈静静于2014年4月29日,从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即tmall.com网站)的认证商家:欧享旗舰店(由欧享公司开办),购买了一台“欧享OX-700H2环保集成灶具”,价款共计人民币2780元。陈静静在天猫电器商城所有商品网页上看到都有公告“卖家已向消费者承诺:正品保障义务,若卖家未履行承诺,淘宝使用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因此陈静静才选择到天猫商城购物。5月4日,陈静静收到欧享公司2014年4月29日通过胜速物流公司寄送的集成灶后,发现该集成灶的包装、产品铭牌上,都无找到生产企业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标识和编码。因此向绍兴市质量监督局举报欧享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灶具,嵊州市质量监督局告知陈静静所购买的燃气灶具系金品厨房公司生产,欧享公司在天猫公司的天猫电器城销售。陈静静依据《天猫规则》、《产品质量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办法第17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欧享公司退还陈静静购买集成灶的价款2780元;二、欧享公司履行“正品保障”义务的承诺,赔付陈静静赔偿金11120元;三、欧享公司承担本案公证费3000元;四、金品厨房公司与天猫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合计169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欧享公司、金品厨房公司、天猫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陈静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416公证书原件一份、产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陈静静向欧享公司购买涉案集成灶的事实。2.质监局的举报处理结果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金品厨房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的事实。3.产品使用手册、产品合格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欧享公司标识的生产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事实。4.物流发货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收发货记录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静静支付公证费的事实。6.补正公证书、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静静购物过程与公证书陈述内容一致的事实。被告欧享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4日,陈静静并未向欧享公司购买集成灶,因此陈静静无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且欧享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诚信销售,无欺诈行为,欧享公司所出售的产品在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上均指明了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在销售过程中,在产品上某些标志标识可能不够规范,但这种情况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所指的欺诈行为。欧享公司与2014年5月4日的实际买家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陈静静的请求既无主体资格,也无实际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静静的诉请。被告欧享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向对方,不应承担退款和正品保障义务。三、原告证据无法证明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四、即使卖家销售的商品存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标签不规范的行为,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五、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2.涉案买家的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买家账号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是林春财,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3.涉案卖家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事实。4.涉案订单查询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原告订单号查询,无法查询到该订单的事实。5.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的身份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6.(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55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正品保障的责任主体是商家;2、正品保障的赔付场景是假冒(包括盗版)、非原厂正品、未经报关进口商品、假冒材质成分;3、涉案产品不在正品保障范围的事实。7.(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由行政监管部门进行处理的事实。被告欧享公司对原告陈静静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公证书第六项,关于订单编号为643010442629819,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这笔订单,因此该公证文书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已表明欧享公司的生产行为仅仅是没有表明被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属于标志标示不规范问题,不存在欺诈和假冒伪劣行为,显然就该产品进行销售,不适用消保法规定的欺诈法则;同时,关于被委托生产企业的标志标识问题,是在2014年8月之后开始强调的,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是2014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取消了委托生产的备案登记制度,同时强调事后监督,要求在产品上必须指明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从事前备案改变为事后监督,因此,在2014年8月1日前并不强制要求在产品上指明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因此,欧享公司的问题仅仅是标志标识不规范问题。证据3,无异议,产品合格证上标明了企业商标,生产日期、标号、企业名称等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关于生产商生产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可以书写于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产品上。证据4,2014年5月4日,欧享公司与林春财发生了买卖关系,发货是发到林春财所指定的陈静静处,因此,买卖合同主体是欧享公司和林春财,陈静静仅仅是收货人,不是合同主体。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证书事实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关于实物的意见,不能确认陈静静提供的产品是欧享公司生产,因为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为2014年5月4日公证收到了快件一份,该快件是由陈静静带到了下沙服务中心,所以从程序上是违反公证要求的,且5月4日到5月8日脱离了公证人员的监管范围,在2014年5月8日才进行公证封存,因此,不能保证公证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据6,欧享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公证机构不应以笔误或书面方式变更原更正事项,且情况说明所涉及的公证机构自己签收、拆封、保管、加封过程,时间前后脱节,不符合实时、实地的证据保全公证要求,故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陈静静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公证书查看到的订单编号,查询不到相关的订单信息,与本案无关,公证收货过程,质证意见同欧享公司。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结果书不能证明卖家存在欺诈和假冒伪劣行为,因为不存在假冒伪劣行为,故本案所涉问题不在正品保障范围内。证据3,质证意见同欧享公司。证据4,因为没有查询到订单信息,因此发货单与本案无关,且托运人一栏是空的,看不到卖家或厂家信息。证据5,发票显示的公证书号与本案无关。关于公证实物的质证意见同欧享公司。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说明天猫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静静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虽然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是林春财,但是陈静静使用了其账号进行购物,过程也进行了公证,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4,根据公证书第21页显示,确实有这个订单编号,不清楚为何天猫公司没有这个订单编号。证据5,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欧享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静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其中公证书,欧享公司认为该公证书记载的订单编号不存在,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已经出具相应的补正公证书表明该公证书中记载的订单编号存在笔误并予以更正,且淘宝公司也确认更正后的订单真实存在,其中实物,欧享公司认为自5月4日至5月8日该公证实物脱离公证处的监管,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实物自收货起至加封之日止均在公证处监管下,综上,证据1、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欧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欧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欧享公司认为陈静静仅是收货人,非合同主体,本院认为证据1已经表明陈静静使用淘宝帐户“139sj”进行购物的事实,也即陈静静是实际购买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陈静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陈静静已经提供补正公证书表明原公证书记载的订单编号有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陈静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陈静静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其本人在天猫商城网店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处下沙服务中心接待厅,陈静静使用该接待厅内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在店铺搜索栏搜索“欧享旗舰店”,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欧享旗舰店”进入“欧享旗舰店”店铺首页,点击“本店所有商品”进入相应页面,再点击页面中名称为“¥2780.00欧享OX-700H2高端下排式直立侧吸小厨房电器集成环保灶”进入相应的商品页面,选择颜色分类为“黑”,燃料种类为“液化气”,点击“立即购买”,并以用户名“139sj”及相应密码进行登陆,点击提交订单选择收货地址为“浙江杭州(陈静静收)江干下沙十六街区商城1幢14楼”并进行付款,共支付价款2780元,形成订单编号:634019442629819。2014年5月4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静静在杭州市下沙2号大街十六街区1幢14楼电梯口,从一名男性快递员手中签收一份快件,该快件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胜速.更快的物流”,详情单号码为“001712887”,随后陈静静将上述快件带回公证处下沙服务中心接待大厅,将上述快件外包装拆开,之后该快件由公证处予以保管,5月8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陈静静在公证处下沙服务接待大厅对上述快件内商品进行加封,所购商品加封后与使用手册、产品合格证原件均交由陈静静自行保管。2014年5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416号公证书。后陈静静就欧享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标注不规范问题向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投诉举报,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交办嵊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该举报,嵊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陈静静作出(嵊)质举告字(2014)8号举报处理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述集成式燃气灶具由欧享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委托金品厨房公司生产,型号为JJZY-A01,金品厨房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取得燃气灶具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在4月29日获得证书编号为XK21-007-01663的燃气灶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4月30日,金品厨房公司受欧享公司委托生产上述型号集成环保灶一台,因金品厨房公司尚未收到燃气灶具生产许可证证书,所以在产品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及厂名、厂址及联系方式,2014年8月4日,嵊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建议书》,建议欧享公司、金品厨房公司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当庭对上述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环保集成灶”,外包装未载明生产者信息,打开外包装显示内含集成灶一台,产品正面有“OUXOW欧享”标识,产品铭牌未体现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该商品的使用手册后封面标注“欧享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使用手册中载明型号为“JP75-(Y.T.R)。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帐户“139sj”由林春财注册,天猫店铺“欧享旗舰店”由欧享公司注册并经营,欧享公司入驻天猫时天猫公司审查了欧享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同时商家入驻天猫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天猫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七章“消费者保障义务”约定商家通过天猫发布除二手、闲置外的商品并利用支付宝服务向买家出售全新商品时,应履行“商品如实描述”、“商品7天无理由退换货”、“正品保障”的义务,其中“正品保障”是指买家使用支付宝服务购买商家在天猫网站出售的商品,在收到货物后,如买家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包括盗版)商品或非原厂正品、未经报关进口商品、假冒材质成份商品(其中假冒商品、未经报关进口商品、假冒材质成份商品的定义以天猫规则规定为准)且买家与商家协商未果的前提下,买家在天猫指定期间内发起针对商户的维权,申请消费者保障赔付时,如天猫判定买家赔付申请成立,商家同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买家退回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并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以买家实际支付商品价款的四倍,并承担维权所涉商品所有物流费用。当庭登陆天猫网进入“欧享旗舰店”店铺,经查看显示欧享旗舰店的店铺服务中注明“卖家已向消费者承诺:正品保障,若卖家未履行上述承诺,淘宝使用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再认定,陈静静因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正品保障”中约定的情形以及欧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三、金品厨房公司与天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欧享公司、天猫公司均抗辩称本案涉案交易的买方为林春财,而非陈静静,故陈静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虽然林春财是涉案淘宝帐户“139sj”的注册人,但是本案涉案的交易系陈静静通过林春财注册的淘宝帐户所完成,陈静静是涉案交易的实际买家,该事实得到了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证实,故陈静静作为涉案交易的买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欧享公司、天猫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正品保障”中约定的情形以及欧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天猫公司与所有天猫商家所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中均约定天猫商家负有正品保障义务,如果出现正品保障中约定的情形,商家同意向消费者承担退一赔四的责任,本案中,欧享公司作为天猫商家在天猫店铺中向消费者作出正品保障的承诺。本案的关键是涉案交易的产品即陈静静向欧享公司购买的环保集成灶是否存在“正品保障”约定的情形。陈静静主张涉案产品为非原厂正品以及存在假冒材质成份的情形,首先,涉案产品为欧享公司委托金品厨房公司所生产,在涉案产品所附的使用手册及合格证中均载明了欧享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涉案产品及使用手册等信息中亦标注了欧享公司的商标信息,虽然涉案产品网页上载明的型号与使用手册中载明的型号不一致,但不能说明该产品非欧享公司所生产,故涉案产品不存在非原厂正品的情形;其次,陈静静主张涉案产品宣传机械使用304的高端不锈钢材质制造,但实际产品并非不锈钢,因此,涉案产品还符合假冒材质成份这一情形,陈静静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涉案产品并不存在欧享公司所承诺的“正品保障”中约定的情形,陈静静据此要求欧享公司履行正品保障承诺,赔偿四倍价款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静静同时要求欧享公司退还价款,理由为其欲购买的产品型号与实际收到的产品型号不一致,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未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陈静静尚可要求欧享公司采取更换等其他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陈静静要求退还价款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静静同时要求欧享公司承担公证费的诉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金品厨房公司、天猫公司的责任。首先,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陈静静与欧享公司,金品厨房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被委托生产方、天猫公司作为涉案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其次,本案争议的正品保障承诺为商家即欧享公司所作出,并非由金品厨房公司或天猫公司所作出。综上,金品厨房公司、天猫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也未向陈静静作出正品保障的承诺,因此,不论欧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陈静静在本案中要求金品厨房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均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故陈静静针对金品厨房公司、天猫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静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陈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