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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任功启与张亚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功启,张亚杰,耿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908号原告任功启,男,194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张亚杰,男,1969年2月8日出生。被告耿玉刚,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203号。组织机构代码:80921XXXX。负责人武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83年6月9日出生。原告任功启诉被告张亚杰、耿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功启及委托代理人李潮,被告张亚杰,耿玉刚,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功启诉称:2014年10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张亚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S330市道51公里加400米处,此时原告任功启驾驶三轮摩托车(内坐乘客任×)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功启和乘客任×受伤,财务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亚杰为主要责任,任功启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7-8、右侧4-7肋骨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24天。另,经交通队调查,车牌号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耿玉刚,该车辆在人保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不知自身受伤情况,与被告张亚杰签订《协议证明》,约定张亚杰暂时给付原告1000元赔偿。回到家中才发现受伤情况严重,才去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实际损失数额,故该协议属于双方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而且结果显示公平,我们要求撤销。现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伤害,至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6.94元、误工费5843.0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73214.9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亚杰、耿玉刚负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亚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为本案有两人受伤,我们同意交强险赔偿款项按照两人受伤比例分配。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并没有医嘱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不应该再赔付误工费用。财产损失因为当时没有报案,保险公司未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亚杰协商赔偿1000元,我们认可这个数额。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张亚杰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耿玉刚,我从他那里租的车,我们之间有协议,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与耿玉刚无关。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4000余元,同时我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又赔偿原告1000元,我们一次性解决纠纷。如果法院要判决我承担责任,应该将我已经赔偿给原告的钱扣除出来。我们之前还协商好了车辆损失赔偿1000元,但并未实际给付。其他方面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耿玉刚答辩称:同张亚杰答辩意见。车辆所有人是我,但是我与张亚杰之间有协议,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张亚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S330市道51公里加400米处,适遇原告任功启驾驶三轮摩托车(内坐乘客任×)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功启和乘客任×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亚杰为主要责任,任功启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左侧7-8、右侧4-7肋骨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24天。原告受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功启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张亚杰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三被告各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张亚杰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耿玉刚,张亚杰与耿玉刚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出现交通事故由承租人张亚杰全部负责,与出租人耿玉刚无关。又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即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亚杰签订《协议证明》:今有在平谷区西凡各庄村任功启、任×二人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共同协商,给二人人民币2000元,以后发生一切后果于开车当事人无关,每人1000元,二人共贰仟元。今收到壹仟元。双方当事人签字处有任功启、张亚杰签字。张亚杰当场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到家后感觉身体不适,于2014年10月22日入院治疗,被告张亚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与被告张亚杰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6.94元、误工费5843.0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总计72214.9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亚杰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1.56元、误工费49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8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6.9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909.1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信、修车费发票,被告张亚杰提交的《协议证明》、《车辆价值协商证明》,被告耿玉刚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及损害后果,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张亚杰签订赔偿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并花费较多医疗费用。综合本案情况,应认定原告签订协议时为重大误解且结果显失公平,现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事故中,张亚杰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张亚杰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原告与乘车人任×均受伤且同时起诉,故本院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亚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张亚杰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实际支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及天数过高,本院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天数过高,本院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标准合理但期限过长,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数额合理,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提供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但本院考虑确属必要性支出,故根据其就医时间及次数予以酌定。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任功启与被告张亚杰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功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四万一千七百九十元六角三分;三、被告张亚杰赔偿原告任功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千八百四十八元零九分(被告张亚杰已给付三千五百元,余款四千三百四十八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任功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任功启负担二百四十四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亚杰负担五百七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九百零六元九角四分,由原告任功启负担八百七十二元零八分(已交纳),由被告张亚杰负担二千零三十四元八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