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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娟,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卫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俸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婚后在被告家短期居住了一段时间即到县城居住谋生。因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且时常用言语侮辱、污蔑原告。因二人一直未生育,被告总说像原告这样不会生孩子的女人要不要都无所谓,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都不同意。现原告在一家火锅店打工,被告经常到店里辱骂、殴打原告,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夫妻二人之间的婚姻已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去街上卖菜,被告还把自己的钱拿给她。二人婚后在被告家不到三天,原告的家人就要求被告去上门,被告在原告家一直勤恳的干活,后来为了谋生就去工地打工,工地上也不是每天都有活,所以只能等到有活的时候才去做活,没活的时候就在家休息。原告说被告打她并非事实,是原告和其妹妹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被告是否辱骂、殴打原告存在争议。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盖有相应公章,客观真实,其内容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被告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不能相互忍让,时常发生矛盾。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双方均不能相互忍让,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互敬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被告辱骂、殴打原告等事实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肖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俸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