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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曹翔,系仪陇县保平镇椿树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吴应崇,系仪陇县永乐镇新寺社区推荐人员。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翔、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被告堂哥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办理结婚酒席。2012年11月2日为了办房屋产权证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未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造成长期个性不和,两人根本没有语言交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从2003年与被告吵架至今,长期不尽丈夫、父亲之责,不孝我父母,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我不得不离家外出打工,我与被告已经两三年没有联系了。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我实在不愿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3月17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法院没有支持,所有坚决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吴某甲归我抚养、吴某乙由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购买的共同房屋)共同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我与原告一个生产队,从小一起长大,早就与我有爱慕之情,后经人介绍订婚,考察了一段时间后才举行婚礼,结婚至现在,我丝毫没有打骂过她,不管在家干活还是在外务工,群众都可以证明,这是原告隐瞒事实真相,编造事实,企图破坏夫妻感情。因此,为了维护和稳定家庭关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日在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期间于2002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2003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均在永乐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原告独自前往新政务工,期间未回家过年,虽没有在一起生活,但双方仍电话联系。2014年5月9日,原告李某曾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仪陇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9日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永乐镇新圣街92号共购有房屋4套【产权证号码分别为:201208534(建筑面积62.09),201208527(建筑面积30.81),201208145(建筑面积55.25),201208531(建筑面积62.09)】。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材料,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复印件,仪陇县永乐镇小峨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情况记载4份,(2014)仪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吴显忠、吴坤明、吴应礼、易维国、张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信任、理解,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已经多年,两个子女正在上学,双方应该和睦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稳定发展,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6月9日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也不足一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明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