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仙兰与冯福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仙兰,冯福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邵仙兰。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冯福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明珠花园*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原告邵仙兰诉被告冯福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冯福应、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0时10分,被告冯福应驾驶鄂B×××××客车在112国道杨叶路段时,与原告邵仙兰骑行的电动车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B×××××客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00.00元。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冯福应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289.71元,赔付原告现金4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二、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五、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六、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七、修理费收据、车票,拟证明原告相关损失。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被告冯福应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及收条,拟证明已付赔款9289.71元。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不认可,认为医疗费发票无姓名和时间,证据七修理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八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冯福应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和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被告冯福应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七不具真实性,其修车费酌情认定为400.00元。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日10时10分,被告冯福应驾驶自有的鄂B×××××客车在112国道杨叶路段时,与原告邵仙兰骑行的电动车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福应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89.71元,赔付原告现金4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鉴定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后期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时限120日。另查明,原告邵仙兰受伤前在湖北时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00.00元。鄂B×××××客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邵仙兰因本案事故人身受伤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冯福应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191.21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2800.00元(3200.00元∕月÷30×120天)。护理费4722.00元(28729.00元∕年÷365×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60.00元∕天×13天)。营养费195.00元(15.00元∕天×13天)。交通费500.00元。车损400.00元。9、鉴定费1500.00元。共计29088.21元,其中保险免赔1500.00元(鉴定费)由被告冯福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2758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向原告邵仙兰支付保险赔款27588.21元。二、被告冯福应向原告邵仙兰支付赔款1500.00元。鉴于被告冯福应已付9289.71元,超额赔付7789.71元,故被告冯福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邵仙兰支付保险赔款19798.50元,向被告冯福应支付7789.71元。本案诉讼费425.00元,由被告冯福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