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蒋万和与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万和,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万和,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7号。法定代表人柴瑞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强,该局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荣升,该局监察科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昕旺北苑小区18号楼。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万和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蒋万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万和,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强、朱荣升,原审第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蒋万和原系第三人阳光怡然公司员工。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投诉。2013年3月29日,被告对阳光怡然公司作出[津东]劳监改字(2013)第03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阳光怡然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限2013年4月10日前办理,逾期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不执行《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行为作出处罚,后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其根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依法维权。另查,原告蒋万和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阳光怡然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等数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要求阳光怡然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蒋万和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责令阳光怡然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怡然公司为原告蒋万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怡然公司于2014年6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蒋万和邮寄解除合同证明及通知。原告蒋万和依据(2013)东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本辖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针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相关投诉,被告作出[津东]劳监改字(2013)第03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第三人阳光怡然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而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阳光怡然公司针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相关劳动争议正在进行相应的民事诉讼活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另外,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书面回复,告知原告按照诉讼程序办理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被诉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万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万和负担。上诉人蒋万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被上诉人并未对原审第三人拒绝履行被上诉人作出[津东]劳监改字(2013)第03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行为予以处罚;2、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相反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认定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审第三人共同参加庭审质证,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从2009年至今处于劳动争议的诉讼期间,其作为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作为一事,发生于2013年3月,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未对其进行处罚,是基于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正在行使救济权期间的解释合法合情,应予重视;3、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蒋万和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3、劳动保障投诉函、关于蒋万和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回复(2014年6月23日)、文件承办单;4、关于蒋万和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回复(2014年2月10日);5、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6、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2010年10月3日刘××书面证明;2、2010年9月27日王××书面证明、2009年11月1日王××、刘××书面证明;3、2014年5月18日刘××书面证明;4、2013年1月7日刘××书面证明;5、王××、刘××书面文字材料;6、2009年8月26日蒋万和书面文字材料;7、2009年9月2日蒋万和书面文字材料及挂号信函收据;8、2009年9月14日蒋万和书面文字材料;9、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09)第284号仲裁裁决书;10、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0)第298号仲裁裁决书;1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15日询问调解笔录;1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调解笔录;1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255号开庭笔录;14、2010年12月26日蒋万和书面文字材料及挂号信函收据;15、2011年1月、2013年3月28日阳光怡然公司民事上诉状;16、2012年12月6日蒋万和书面文字材料及挂号信函收据;17、2012年12月21日依法转档催告函及挂号信函收据;18、2014年7月10日依法转移劳动关系通知函及挂号信函收据;19、[津东]劳监立字(2011)第0509号立案审批表、[津东]劳监检字(2011)第0510号监督检查通知书、[津东]劳监改字(2011)第0510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津东]劳监结字(2011)第0630号结案审批表、2011年5月10日笔录、2011年5月19日领款确认书;2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五份);21、天津市安定医院处方;22、2012年6月25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3、2012年8月8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25、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26、蒋万和法律援助申请函及河东人力社保局信访办公室答复;27、2014年2月10日河东人力社保局关于蒋万和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回复;28、2014年6月23日河东人力社保局关于蒋万和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回复;29、津社举稽意字(2013)第004号举报稽核整改意见书;30、鄂劳社办(2002)29号《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31、津人社局函(2014)318号《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社会保险缴费联合执法办公室受理举报投诉相关事宜的通知》;32、津人社局发(2014)10号《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完善社会保险缴费举报投诉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33、劳动合同;34、请求履行职责答复函及挂号信函收据;35、退档申请书;36、退工申请书;37、强制办理退档退工申请答复函;38、申请答复函及挂号信函收据;39、申请答复函及挂号信函收据;40、借卷登记表;41、调取证据申请书;42、行政答辩状;43、会议纪要残页;4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45、《今晚报》阳光怡然公司通知公告;46、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7、举报投诉信;48、[津东]劳监改字(2013)第03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49、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2012)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2、(2013)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3、(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4、(2013)东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书;5、(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6、(2014)津高民申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7、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通知邮寄快递信件;8、快递查询清单。二审期间,本案上诉人一方证人刘××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证人刘××表示,其在原审期间为上诉人出具的作为证据提交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表示认可。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本辖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相关投诉后,作出[津东]劳监改字(2013)第03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此期间针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相关劳动争议正在进行相应的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按照诉讼程序办理所履行的书面答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并未对原审第三人拒绝履行被上诉人作出[津东]劳监改字(2013)第0329号《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行为予以处罚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庭审质证,并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认定的证据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相反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认定无法律依据为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审第三人共同参加庭审质证,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万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