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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谭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谭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甲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和小孩极不负责任,就连小孩生病时也不管不问。为了家庭,我在小孩一岁后与被告的妹妹一同外出打工,可被告不务正业,好打牌玩钱,我苦心劝说,但被告仍恶习不改。我与被告长期分多聚少,即使在一起生活时也争吵不断,致使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具文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乙由我抚养。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有关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其他内容有不实之处,夫妻间发生争吵有之,但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其长期在外打工,思想发生了变化。为了家庭和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甲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今年春节被告到广州后给其打电话时偷录的,发生争吵是因原告出尔反尔,不愿和其一起打工。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0年初与被告的妹妹一同外出打工。2014年,原、被告将被告婚前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并新建了二间小屋。2015年春节,原、被告一家人团聚后先后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遂以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祥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