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泽泰物资经营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泽泰物资经营部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润江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泽泰物资经营部,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临城南路体育中心北侧1幢10号。投资人马泽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胜,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62208260318汉族,系扬州市江都区泽泰物资经营部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坤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泽泰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泽泰经营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坤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露,被上诉人泽泰经营部的投资人马泽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腾坤鑫公司一审诉称:龙腾坤鑫公司遗失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村镇银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14年1月22日,汇票号码320××××0051/20307261,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扬州市江晟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扬州市江都区汇江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腾坤鑫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泽泰经营部申报权利,但未能提供其合法取得票据的任何依据。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终止公示催告程序。龙腾坤鑫公司与泽泰经营部之间并无生意上的往来,也无债务上的关系,泽泰经营部无权占有票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泽泰经营部将票据返还龙腾坤鑫公司,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泽泰经营部一审辩称:龙腾坤鑫公司诉称遗失涉案票据纯属虚构,龙腾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已确认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其无权持有票据。泽泰经营部在正常的商业流通中取得票据,并非拾得,对票据拥有权利,请求驳回龙腾坤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吉银村镇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20××××0051/20307261,出票人扬州市江晟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扬州市江都区汇江水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2日。该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财政所、龙腾坤鑫公司、泽泰经营部,均未记载背书日期。2014年7月3日,龙腾坤鑫公司以遗失汇票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汇票到期后,泽泰经营部委托银行收款时,银行告知其该汇票已被该院通知停止支付,故泽泰经营部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作出(2014)扬江催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龙腾坤鑫公司遂于2014年8月7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裁定对涉案汇票停止支付。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龙腾坤鑫公司与江都市沿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江都市沿江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财政所,该所再背书给龙腾坤鑫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百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妍通过其个人信用卡汇款49.5万元给马晓鹍,马晓鹍又将款项转给黄金龙,黄金龙将涉案汇票交给马晓鹍,马晓鹍又将汇票交给百兴利公司,百兴利公司将汇票用于支付货款交给泽泰经营部。本案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当确认为哪一方所享有。原审法院认为:票号为320××××0051/2030726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应由泽泰经营部享有。理由是:第一,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转让以背书形式为原则要求,但对未经背书的实际转让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予实质性认定。票据交付是资金的一种支付手段,即使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也不应当影响资金交付行为的认定。泽泰经营部与百兴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百兴利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取得涉案汇票,并用于支付货款将汇票交付泽泰经营部。泽泰经营部作为汇票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并持有票据,并无证据证明泽泰经营部存在重大过失,或者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或基于恶意取得票据,应当推定为善意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应由泽泰经营部享有。第二,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票据作成时的记载为限,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虽然龙腾坤鑫公司曾合法持有涉案汇票,即便是其遗失票据,但其与泽泰经营部之间并非直接的前后手,无权援引基础关系进行抗辩,且基于票据的流通性,泽泰经营部作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优于失票人。龙腾坤鑫公司对失票过程的陈述并不符合常理,且其已在被背书人栏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不能充分排除其取得涉案汇票后进行其他交易的可能性。泽泰经营部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龙腾坤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陈述涉案汇票已交付他人,他人遗失了汇票,与龙腾坤鑫公司在本案中对失票过程的陈述不一致,说明上述可能性的概率更高。当然,龙腾坤鑫公司如果合法持有票据后又遗失票据,其有权基于基础关系向其直接前手进行追索,或者向日后所查明的票据拾得人或不法占有人要求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0元,由龙腾坤鑫公司负担。上诉人龙腾坤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善意取得不是推定,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是善意取得,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支付对价取得讼争汇票;其次,案外人百兴利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曾经实际持有该票据。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与汇票交付的一致性及实际交易过程,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二、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取得票据不合法。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后可能进行了其他交易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中兴到上诉人的前手处领取了涉案汇票,后陈中兴被公司安排与银行联系,陈中兴将汇票交给银行工作人员邵军,后邵军在2014年6月25日发现该汇票遗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签有“陈中兴”三字的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中兴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票据前手处取得了涉案汇票;证据2、署名“邵军”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邵军在2014年6月25日发现涉案汇票遗失,其在次日与陈中兴去银行挂失并去法院公示催告。被上诉人泽泰经营部辩称:被上诉人取得本案讼争汇票的全部过程在(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了详细说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承兑汇票的权利。上诉人违背事实真相,浪费审判资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是说遗失汇票但对遗失的过程却说不清,现在在二审中提供这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泽泰经营部是否是涉案汇票合法持票人并能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泽泰经营部应认定为涉案汇票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其一,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中,泽泰经营部持有涉案汇票且为该记名汇票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而涉案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且无证据证明泽泰经营部系通过盗窃、骗取等违法手段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取得涉案汇票,故应依法认定泽泰经营部为涉案汇票合法权利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其二,龙腾坤鑫公司关于涉案汇票系被其遗失的说法不足确信。龙腾坤鑫公司称其因涉案汇票遗失方申请公示催告,但其关于票据遗失过程的陈述仅有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署名邵军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因邵军身份不明且未到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且该情况说明中描述的票据遗失过程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电话录音中陈述的票据去向不一致,故无法认定涉案汇票确由龙腾坤鑫公司遗失。其三,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生命力的重要体现,且票据的流通方式与民法上的一般财产权利转让相比更为灵活、简便,只要依法让渡票据本身,即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同时,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本案中,如前所述,涉案汇票系泽泰经营部合法取得,其作为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龙腾坤鑫公司即便确为失票人,但票据丧失后一旦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至于龙腾坤鑫公司失去的票据权利可依法向其他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主张,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龙腾坤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江苏龙腾坤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