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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敬海、李修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海,李修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511号原告李敬海。委托代理人严海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修田。委托代理人李丰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楼。负责人于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本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李敬海��被告李修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海的委托代理人严海静、被告李修田的委托代理人李丰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海诉称,2014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李修田驾驶苏C×××××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半程镇金锣肉联厂院内倒车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修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修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发生事故时是处于工作状态,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李修田驾驶的车辆可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常参加年审检测,驾驶员具有相关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具体在质证后详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李修田驾驶苏C×××××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半程镇金锣肉联厂院内倒车时,与原告李敬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20140117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修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敬海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敬海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住院费及医疗费45495.63元,被告李修田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敬海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人民币5000-6000元,其二次手术出院后建议休息4-8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明护理,并提供身份证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苏C×××××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修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原告李敬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修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敬海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苏C×××××号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修田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敬海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对于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3天。对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其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为减少诉累,本院可一并审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作为交通事故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敬海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5495.6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1795.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1795.63元由被告李修田赔偿;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费493.50(49.35元*10天)、误工费10640元(80元*133天)、残疾赔偿金67968元(212400*3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0401.50元;三、原告李敬海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李修田承担2944元,余款1181元由原告李敬海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