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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抢夺一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在陆良县西门街与帽子街岔路口处,抢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个绿色女式挎包。经鉴定,挎包及包里物品价值人民币3527元。2、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在陆良县城西明街粮贸宾馆门口,抢走袁某某一个白色手提袋。经鉴定,手提袋里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833元。3、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在陆良县城西明街“6+缘美”服装店门外,抢走王某甲一个女式蓝色提包。经鉴定,提包及包里物品价值人民币2948元。4、2014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在陆良县城西明街贵人鸟服装店对面,抢走夏某某一个塑料袋。经鉴定,塑料袋里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318元。5、2014年8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在陆良县城西明街罗丽丝服装店门外,抢走王某乙一个女式豹纹挎包。经鉴定,挎包及包里物品价值人民币1947元。6、2014年8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陆良县城西明街“6+缘美”服装店门外,抢走潘某某一个黑色红谷女式钱包。经鉴定,钱包及包里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案除第六起抢夺外属共同犯罪,因其他行为人未在案,不分主从。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