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华与周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周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78号原告陈华,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明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振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鑫,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诉被告周振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代理人杨明利、被告周振生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4年9月8日67时许,被告周振生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700米处,与同向陈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陈华受伤,两车损坏。要求赔偿医疗费46838.4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被告周振生辩称:因该车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已垫付7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三责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用依照保险条款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二次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承担。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支付1万元,应予扣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待举证后再予以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67时许,被告周振生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700米处,与同向陈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陈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95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华无责任。原告陈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6893.4元,住院治疗33天,电动车修复花费3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80元。被告周振生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3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原告陈华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以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振生已垫付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3张、车票28张,共计280元、原告与徐州斯达瑞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系斯达瑞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及原告2014年6至8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及受伤住院后停发工资的情况、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鉴定费发票一张200元、二次手术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需6000至8000元、保险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其要求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请求因不确定,可在发生后另行诉讼;被告周振生因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付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振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华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的原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请求,因该用药是治疗其损伤必须的,其与被告周振生签订的合同效力亦不及第三人陈华,再者被告周振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处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振生垫付医疗费7500元,仍有29393.4元的医药费、电动车修复花费3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396元(33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误工费3850元【33天×(3500÷30天)】、护理费1353元(33天×41元)等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其保险数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周振生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医药费29393.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及周振生垫付7500元)、电动车修复花费31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396元(33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误工费3850元【33天×(3500÷30天)】、护理费1353元(33天×41元)计36376.4元。二、驳回原告陈华请求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振生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九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