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执变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与化州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汽车维修服务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化州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汽车维修服务部,朱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变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被执行人:化州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汽车维修服务部(原化州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汽车维修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蒋为友,该站站长。第三人:朱志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化州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汽车维修服务部借款合同纠纷[本院(1993)化法支字第11号支付令]一案中,第三人朱志华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1、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2007年1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公告》;3、2010年10月28日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与董译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联合公告》4、2015年3月27日董译聪与陈志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律师见证书》和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照片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朱志华虽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了申请执行人董译聪对被执行人化州市机电排灌管理总站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债权,但第三人朱志华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法与原审案件核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朱志华为本院(1993)化法支字第11号支付令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朱志华负责缴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芝博审判员 李跃明审判员 余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