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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耿亮亮、杨旭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亮亮,杨旭之,张金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亮亮,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庆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之,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虎,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伟。上诉人耿亮亮因与被上诉人杨旭之、张金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潍坊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耿亮亮(乙方)签订《天桥综合市场》认购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定购甲方开发建设的《天桥综合市场》,商业房3号楼24号商业房,建筑面积123.46㎡,单价为3670元/㎡。二、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需缴纳意向金30000元,甲方具备销售条件后电话通知乙方7日内到甲方指定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交付的30000元意向金自动转成购房款……”。2010年8月10日,耿亮亮与张金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耿亮亮购买昌乐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昌乐县天桥综合市场房屋一处(商业15号楼24号房屋),因耿亮亮在银行有贷款不能办理商品房贷款,故由张金伟及其妻于立萍顶名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相关事宜,房款由耿亮亮交纳,房屋所有权为耿亮亮所有等。2010年9月25日,于立萍、张金伟作为买受方与昌乐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15号楼24商铺,商品房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层数地上2层,地下1层。房屋总金额为426833元整,买受人为按揭付款,签订合同时交纳不低于总房款50%作为购房首付款,即213833元,申请银行贷款213000元”。该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在昌乐县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于丽萍、张金伟为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涉案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借款人为张金伟。耿亮亮主张其以张金伟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款项全部由其自己偿还。耿亮亮还主张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并提供多份昌乐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多份收款收据大体内容为“耿亮亮于2010年4月18日至20日分两次向昌乐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商业3号楼24号房意向金共3万元;于2010年7月7日至21日分四次交纳商业15号楼24号房定金及房款共计219912元。2010年11月22日至23日,耿亮亮向昌乐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住房维修基金6620元及地下室全款37080元。”昌乐县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桥市场15号楼24号房屋于2011年4月24日交付验收,验收表中载明的业主姓名为耿亮亮。另查明,2012年4月6日,杨旭之与张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乐乔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金伟偿还杨旭之借款140000元。张金伟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杨旭之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乐执字第627号裁定书,裁定查封张金伟名下房产(天桥综合市场15号楼24商铺)。2013年8月2日,耿亮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乐执异字第1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耿亮亮的异议。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协议书、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商铺销售明细表、证明条、收款收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讼争房屋的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由张金伟签订,且张金伟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该房屋贷款,潍坊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的付款单位亦载明为于立萍、张金伟,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耿亮亮提供的认购协议、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相矛盾,杨旭之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耿亮亮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讼争房屋作为不动产虽未进行登记,但由杨旭之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于丽萍、张金伟已取得讼争房屋的债权,且该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已备案,于丽萍、张金伟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综上,耿亮亮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讼争房屋为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耿亮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亮亮负担。宣判后,耿亮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耿亮亮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选定了3号楼(后更改为15号)24号商铺,于2010年4月交付意向金并签订认购书,因上诉人为他人担保银行贷款并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找张金伟顶名办理贷款手续,后由张金伟签订了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张金伟并未交付购房款。2、房屋建成后,开发商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银行贷款账户名虽为张金伟,但均由上诉人偿还。3、预告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预告登记人应在三个月期限内进行正式登记,但涉案房屋未办理正式登记手续,根本原因在于张金伟只是顶名人,未出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旭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金伟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应当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确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因此不产生物权设立的效力,耿亮亮在房屋登记前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权属应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确立。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耿亮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以他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其应当预见到自己应承担的法律风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