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茶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茶某某,女,1984年10月6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8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省南涧县人。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08年初我哥茶有祥意外身故,且我姐茶有英早已远嫁山东省,致我父母亲没有人来照顾,经我与被告及双方家庭沟通,并邀请本家亲戚见证,决定由我和被告共同照顾双方父母。在照顾双方父母期间,我参与家庭劳动生产,并外出打工来抚养孩子、赡养父母及维系亲戚间的关系,但被告却好逸恶劳、嗜赌成性,并还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因赌博欠下的10000元高利贷,我父亲帮被告还了2000元。2011年3月,我和被告争吵了几句,被告当着我父亲的面打了我,致使我肋骨、脚多处受伤,因被告多次参与赌博,我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6月24日、2014年2月22日我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又撤回了起诉。后我要求被告改掉赌博恶习,好好生活,但被告对我的态度愈发恶劣。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已三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由于婚生子张某长期跟随我父母生活,且已建立深厚感情,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的。我最真实的想法是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与我离婚,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我。原告茶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茶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茶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的证据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依法出示了本院依法收集的(2013)南民初字第292号结案说明、(2014)南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茶某某曾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4年2月22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5月1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法庭依法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谈婚,2007年3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张某一直和原告生活在其娘家。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4年2月22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5月1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调解时,原、被告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能否维系,应从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情况以及婚姻前途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系自由婚姻,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但原被告均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原告前两次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再无维系之必要,依法应当解除。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张某自夫妻双方分居以来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判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由原告茶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雅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月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