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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姜胜和与秦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胜和,秦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6号原告:姜胜和,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鄂州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秦新利,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姜胜和诉被告秦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胜和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同年3月1日前付清,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于同年1月30日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偿还,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2,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姜胜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秦新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其表示借款愿意偿还21,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姜胜和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由于被告秦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据民事讼讼证据规则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该借款本院予以认可,但庭后原告自认2016年4月中旬被告秦新利偿还了2,000元。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同年3月1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于同年1月30日归还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姜胜和多次催讨,被告秦新利未偿还借款,庭后被告秦新利于2016年4月中旬偿还了2,000元,现仍欠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新利收到原告姜胜和款项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偿还,被告秦新利所借款项经原告姜胜和催讨,至今仍欠借款23,000元未归还,被告秦新利应当偿还。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姜胜和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新利偿还原告姜胜和借款人民币23,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胜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7元,由原告姜胜和负担42元,由被告秦新利负担2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