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相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相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3号原告田某某,男。被告相倩,女。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相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相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相倩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2014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相倩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后相倩在与其父相竟光短信联系时表示,其与田某某无法共同生活,让其父帮助办理离婚事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相倩之父相竟光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又因生活琐事生气而分居。现原告田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相倩也向其家人表示无法与原告田某某共同生活,综上,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相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旭审 判 员 曾现立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