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陈时俊,杨银芳,陈巍,金静静,金志渊,林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3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该行职员。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时俊,董事长。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志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祥辉,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玲燕,董事长。被告:陈时俊。被告:杨银芳。被告:陈巍。被告:金静静。被告:金志渊。被告:林玲玲。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陈时俊、杨银芳、陈巍、金静静、金志渊、林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叶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陈时俊、杨银芳、陈巍、金静静、金志渊、林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D901120140000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的期限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4年5月7日,双方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巍、金静静签订编号为ZB901120130000013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4年4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B9011201400000146号、ZB9011201400000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的期限内,向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各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债权担保。2014年4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时俊、杨银芳、金志渊、林玲玲签订编号为ZB9011201400000148号、ZB90112014000001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的期限内,向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债权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01120142806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75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合同期内利率固定,年利率6.6%;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照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足额归还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足额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认定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构成违约,要求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所欠利息结清,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13日,共欠息120353.54元,本息合计约人民币7620353.5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9.9%计算);2.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陈巍、金静静、陈时俊、杨银芳、金志渊、林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5.结算账户对账单、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借款以新贷还旧贷,且借款时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已无力偿还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担保合同应属无效;2.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用于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陈时俊、杨银芳、陈巍、金静静、金志渊、林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陈时俊、杨银芳、陈巍、金静静、金志渊、林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8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312295.86元,期内复利6429.73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立即还清相应的贷款及利息,并支付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登记的债权金额1000万元为限。案件中并存物保、人保,对担保实现债权有约定,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陈时俊、杨银芳、陈巍、金静静、金志渊、林玲玲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陈时俊、杨银芳、陈巍、金静静、金志渊、林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本金7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5日,利息312295.86元,期内复利6429.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1731.54平方米、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206.8平方米、永嘉国用2005第××号),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ZD901120140000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000万元。三、被告陈巍、金静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ZB9011201300000134《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100万元。四、被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ZB901120140000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000万元。五、被告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ZB9011201400000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000万元。六、被告陈时俊、杨银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ZB9011201300000134《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100万元。七、被告金志渊、林玲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带偿还编号为ZB9011201300000149《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100万元。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2元,由被告浙江良能阀门有限公司、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陈时俊、杨银芳、陈巍、金静静、金志渊、林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