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洁与王亚军、许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洁,王亚军,许海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蒋洁,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4。委托代理人冯可欣,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0016。被告许海东,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76。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注册号442000000247449。负责人郑晓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蒋洁诉被告王亚军、许海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信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洁的委托代理人冯可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许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亚军、许海东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333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1847元、评估费1485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本院查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4年10月11日10时55分许,高守国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永生酒楼对开路段时,遇被告王亚军驾驶粤t×××××号轻型货车沿上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亚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守国无责任。3、被告王亚军驾驶车辆的情况:粤t×××××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海东。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该车辆登记在原告蒋洁名下。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产生评估费1485元;2014年10月25日,该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为31847元。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车损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有第三方机构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且鉴定损失部位为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部位,该位置正是事故的碰撞部位,而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是其自身所作出的报告,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车损31847鉴定书2评估费1485发票合计33332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王亚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守国无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亚军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粤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33332元,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此外,粤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313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洁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洁31332元。三、驳回原告蒋洁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故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退费31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信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珊珊附件: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蒋洁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同华西二路10号8楼联系人冯可欣电话:1372633****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送达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库充村库维街35号联系人余震海电话:139233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