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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北顺与梁一波、杨燕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北顺,梁一波,杨燕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吴北顺,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委托代理人:林碧云,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一波,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杨燕环,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吴北顺诉被告梁一波、杨燕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北顺的委托代理人林碧云,被告梁一波的委托代理人胡灿豪及被告杨燕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北顺诉称:2014年9月,被告梁一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诺于一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促,梁一波没有向原告还款。被告杨燕环与梁一波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北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梁一波辩称:一、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据是我亲笔所签,但本案款项的真正借款人并不是我,而是案外人唐锐军。2014年9月5日,我与唐锐军一起到澳门游玩,唐锐军在赌场输了钱想翻本,就问我是否认识朋友能借到钱,我就带唐锐军去原告处借款,唐锐军向原告借了多笔借款,共计300000港币,但后来唐锐军全输了,唐锐军承诺回中山后15日内向原告清偿所有款项。此后,唐锐军在2014年10月突然失踪,过了几天原告就找到我,询问我是否知道唐锐军家在哪里及去向,而我只知道唐锐军的身份证地址,经查实后唐锐军已经不在那里居住,原告就开始向我追讨,我不希望这件事情让家人知道就写了一张25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要求我还款,我将自己的车卖了向原告还了46000元,还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计50400元,原告曾向我说过只要找到唐锐军就不会再向我追讨。二、我没有做生意,也没有做其他事情需要动用这么大的资金,原告也不会无缘无故就借出这么大一笔钱给我,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燕环辩称:我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没有依据;而且即使借款属实,梁一波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对家庭从来不负责任,该借款也与我无关,我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就其辩解,被告梁一波、杨燕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北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杨燕环价值相当于25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杨燕华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区××房及车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250000元的份额。因该房地产已于2014年12月23日被国土部门核准转让给他人,上述裁定书未能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梁一波向吴北顺签立借据一份,该借据为格式借条,载明:“兹因本人梁一波于2014年9月6日,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现向吴北顺(证件号码M0858901201)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周转;并承诺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恐口无凭,立此为据。”以上划线部分为手写填上。借据的“借款人签署”处有梁一波的签名,下方有梁一波的个人资料、住址及联系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梁一波没有依约还款。吴北顺催讨无果,遂持上述借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本案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吴北顺的代理人陈述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为:梁一波、吴北顺是朋友关系,梁一波自称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吴北顺借款,吴北顺就在2014年9月6日前在中山市向梁一波交付了现金250000元,后来梁一波就在中山市向吴北顺出具了本案的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吴北顺在澳门做小生意,经营有货币兑款的柜台,有相当的经济能力;吴北顺没有从事放贷业务,固定住所在澳门,在中山市没有固定居所,但经常回中山,一个星期回来2-3次。吴北顺本人在事后到庭陈述的借款经过为:其与梁一波是朋友关系,双方已认识十多年;2014年9月初,梁一波说要开公司,打电话向其借300000元港币,并于2014年9月5日深夜来到其澳门住址的楼下,其就把300000元港币给了梁一波并让梁一波写了本案的借据,因为当时已经是深夜,其就直接让梁一波在借据上写借款日期是2014年9月6日;其当时向梁一波支付的就是300000元港币,但因为其要求梁一波归还人民币,所以要求梁一波将300000元港币折算成250000元人民币,这个金额是按照汇率折算的,当时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是100:83左右;借款时梁一波拿着空白的借据过来,拿到钱后就现场填上去交到其手上,借款时现场还有两个梁一波的朋友,其并不认识;其在澳门新濠天地酒店和朋友一起开赌场,每月赌场都有分红,其另外还有车位等物业出租,每月固定收入有约50000-100000元港币,所以其平常都会有几十万港币现金在家,借款时就是直接拿家里的现金给梁一波;除本案借款外,其在2013年还借过钱给梁一波,但该笔款项梁一波已经按时归还,本案借款是梁一波第二次向其借款;其在内地没有住所,但经常回中山,一般一星期都会回中山一、二天。对于本案的借款,梁一波则反映系赌债,具体经过为:其于2014年9月5日与朋友(其中一人名叫唐锐军)一起到澳门旅游,唐锐军提出先到赌场赌钱再到其他地方买东西,就一起到了赌场;唐锐军输光了身上所有的钱后就问其是否有澳门的朋友可以帮忙凑钱,其就打电话给吴北顺,吴北顺答应了借款给唐锐军;当晚,在美高梅赌场内,吴北顺拿了200000元的筹码给其及唐锐军;之后唐锐军又赌输了,其与唐锐军、吴北顺就在次日的上午去了星际酒店的赌场,在那里唐锐军又向吴北顺借了100000元的筹码;当时吴北顺让唐锐军回中山后15日内归还300000元港币,唐锐军没有能力偿还,就向其和吴北顺说拿世纪新城的房子去做抵押,向银行贷款后就把钱归还给吴北顺,但办理贷款手续需要时间,吴北顺当时就说再给大半个月时间给唐锐军凑钱;到10月8日后,唐锐军就消失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人也不知去向,吴北顺就在10月12日或13日左右亲自到中山,和吴北顺的外甥朱建明一起约其到中山市××区的丰源轩酒楼喝早茶,期间吴北顺问其唐锐军借钱的事如何解决,并要求其签立借据,其就在喝完茶后到附近的打印店叫人打了一份借据,借据的格式是打印店的人提供的,其又约了吴北顺在丰源轩附近的茶餐厅喝下午茶,其当场填写借据并签名后将借据交给了吴北顺,借据上250000元人民币是吴北顺将300000元港币折算成人民币后要求其这样写的;因为其介绍唐锐军向吴北顺借款,所以其愿意出具借据承担本案借款;吴北顺是不认识唐锐军的,因为吴北顺称每个赌场都有一个签筹码的额度,吴北顺在美高梅赌场只可以签200000元的筹码,所以其与唐锐军去了两个赌场;写借据后,其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连续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的利息给吴北顺,每一个月给利息16800元人民币,2015年2月因为钱不够,其仅支付了11800元的利息,吴北顺说该款是交给澳门赌场的利息,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就没有向吴北顺支付利息;其每次付款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朱建明的,再由朱建明支付给吴北顺;除此之外,其于2014年10月12日在中山市××区丰源轩酒楼附近的茶餐厅支付了46000元人民币现金给吴北顺,当时朱建明也在场。梁一波持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则反映梁一波在2014年9月5日经拱北口岸到澳门,在次日经拱北口岸回内地,而本案中梁一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付款的相关证据。吴北顺对梁一波的上述陈述均予否认,称梁一波没有向其支付过一分钱。另查:梁一波与杨燕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3月25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诉讼中,杨燕华称其很早就认识吴北顺,其与吴北顺的妻子是朋友,其通过吴北顺的妻子了解到吴北顺是以带人去澳门赌博为业的;其担心吴北顺帮助梁一波到澳门赌钱,曾在半年前就打电话给吴北顺要求不要借钱给梁一波,其不会对梁一波的债务负责。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因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纠纷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北顺是否以现金形式向梁一波出借了300000元港币。本院认为,从以下各方面分析,吴北顺在本案中所作之陈述可信度较低,其相关主张难以采信:首先,吴北顺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就借款情况所作陈述与吴北顺本人陈述相互矛盾。在庭审中,吴北顺的代理人称梁一波签立借据前已通过现金方式、在中山市内完成交付,借据是在事后补签的,上述陈述与吴北顺本人有关借款在澳门发生、梁一波是在收到借款时出具借条的说法大相径庭。作为吴北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在庭审过程中的相关陈述必须是经过向当事人了解核实后才作出,即使细节上存在与当事人本人的陈述稍有不同的可能性,但不可能是相距甚远。其次,吴北顺本人有关借款情况的相关陈述有悖常理。关于借款的发生经过,吴北顺与梁一波本人陈述相一致的地方只有借款的地点在澳门,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9月5日的深夜。吴北顺声称梁一波借款的原因是为了开办公司,但2014年9月5日是星期五,之后两天为休息日,梁一波为了开办公司而深夜到澳门借款显然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吴北顺经常往来中山与澳门,按其说法每个星期都会回来两三次,梁一波没有必要舍近求远、深夜到澳门向吴北顺借款。况且,吴北顺称其所借款项为港币现金,梁一波拿到港币后要将钱款带回中山,报关手续繁琐且港币不能在内地直接使用,需要兑换成人民币才能使用,如此借款方式显然是大费周章。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借款的地点在澳门、时间在深夜且吴北顺本人自认其在澳门开设赌场,且吴北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本院对吴北顺关于其以现金方式向梁一波借出300000元港币的主张不予采信。同理,梁一波关于涉案借款系唐锐军向吴北顺借款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从梁一波的港澳通行证及借款发生的时间判断,梁一波、杨燕华的陈述更客观可信,本院据此认定梁一波借贷的目的是用于赌场赌博。虽然无法确定吴北顺出借的是筹码还是现金,但可以确定的是吴北顺对梁一波借贷后用于赌博应当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吴北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北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原告吴北顺已预交),由原告吴北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北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一波、杨燕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婉芬陈诗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