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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柯兴水与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兴水,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柯兴水,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系东莞市清溪埠科模具加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徐君荣,女,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系原告柯兴水配偶。委托代理人徐卫勇,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红专。原告柯兴水诉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力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兴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荣、徐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力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兴水诉称,柯兴水于2010年开始为精力仁公司进行模具加工,没有签订书面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口头约定月结90天,精力仁公司是2013年6月开始拖欠柯兴水加工款,截止2014年7月份精力仁公司共欠柯兴水加工款304638.36元。现精力仁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为维护柯兴水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精力仁公司支付柯兴水加工款304638.36元,二、精力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精力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柯兴水以精力仁公司拖欠其加工款304638.36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精力仁公司支付加工款。柯兴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送货单显示柯兴水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精力仁公司送加工模具。送货单为原件,“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精力仁公司员工何善琼、王雷、谢中明、李正辉等人签名确认。对账单显示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往来加工货款进行对账,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及2014年1月、3月、4月、5月、7月的加工款金额分别为105327.32元、13186.9元、39825.6元、51230元、40139.88元、18974.78元、15442.58元、6991.3元、7573.9元、224.6元、5721.5元,合计304638.36元。上述对账单均为传真件,“厂商审核签章”一栏有精力仁公司员工周金瑞签名确认。柯兴水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前往东莞市社保局清溪分局调取精力仁公司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的员工在职期间社保记录,以证明柯兴水所主张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为精力仁公司员工的事实。经查明,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精力仁公司为周金瑞、何善琼、王雷、谢中明、李正辉购买社保的记录。以上事实,有柯兴水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精力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柯兴水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柯兴水为证明精力仁公司拖欠其加工货款304638.36元,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为证。送货单为原件,有精力仁公司员工签字,结合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精力仁公司员工的参保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账单为传真件,但该对账单与送货单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柯兴水与精力仁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柯兴水依约向精力仁公司履行了加工及送货义务,精力仁公司应支付柯兴水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2014年1月、3月、4月、5月、7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05327.32元、13186.9元、39825.6元、51230元、40139.88元、18974.78元、15442.58元、6991.3元、7573.9元、224.6元、5721.5元,合计304638.36元。精力仁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精力仁公司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柯兴水要求精力仁公司支付加工款304638.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柯兴水支付货款304638.36元。本案受理费5870元,保全费2043元,由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