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少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许某甲,农村居民。被告杨某,农村居民。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5年1月6日女儿许欣怡出生后,被告得寸进尺,在女儿过“百岁”时再次闹事,扬言离婚。事后把哺乳期内的女儿遗弃给我父母,至今不管不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欣怡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生育女儿许某乙,且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不应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许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