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兴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兴业,男,壮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619,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26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兴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兴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梁兴业在珠海市××××区翠微市场尾随被害人林某,乘林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外套右边口袋的一部白色手机偷走。被告人梁兴业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梁兴业身上缴获其盗得的白色NOMI牌手机一部、喷射防卫器一个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鉴定涉案的白色NOMI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缴获的白色NOMI牌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林某。另查明,被告人梁兴业于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2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兴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病历,全国违法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兴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兴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兴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兴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兴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违禁品喷射防卫器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