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李尚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李尚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840号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荣华。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海。委托代理人袁国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尚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李尚海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和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霞、被告李尚海的委托代理人袁国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等。2013年底起原告安排被告负责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园区公租房项目二期工程的监理工作。由于被告在工作中延迟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导致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部门不能对完成工程进行验收,致使原告无法收取工程监理费用。2014年12月26日被告带领其他员工罢工并自行辞职,其严重违纪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不予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资50,000元,不为被告开具退工单办理退工手续,不需归还被告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李尚海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但实际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年固定年薪15万元和项目考核金,年薪由原告每月发放1万元、年底发放3万元。原告实际要求被告每月以报销2,500元的方式发放年薪中的3万元。原告自2014年4月起停发被告工资,被告因此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辞职请求,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50,000元。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及时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否则会影响被告就业。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相关证书,理应归还。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开具退工单、办理退工手续,归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50,000元,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交通通信费2,050元、2014年8月至9月高温费440元,支付2013年报销款26,000元和2014年报销款44,722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告李尚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原告收到并扣押了被告的证件及印章;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3、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1日银行明细账单、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0,000元工资;4、郑明祥、李妹妹、黄炯娣的书面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年底预留工资为30,000元;5、2014年3月、4月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工资标准及各项补贴等;6、票据凭证,证明被告垫付事实及数额;7、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辞职报告,原告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同意以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该部分工资中应扣除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7,790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8日支付6,000元;不同意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范畴,由于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5的原件,且该证据中显示的2014年3月、4月的工资数额,与其提供的证据3中的银行对账明细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尚海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总监理工程师职务,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岗位津贴随工作岗位调整,绩效工资随原告绩效考核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等。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资格证书收据》,确认收到被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和注册印章、继续教育手册等。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2、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交通通信费2,050元;3、2014年8月至9月高温费440元;4、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报销款70,722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6、开具退工单办理退工手续;7、归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2015年2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开具退工单办理退工手续、归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和被告不服裁决,因此先后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胡鑫发出书面的《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进入公司,从事项目总监工作,自今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一直未予发放,社保也未予缴纳,导致本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再在公司工作下去,特向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1月8日胡鑫以书面形式回复被告“公司同意你的辞职申请,鉴于你之前在项目上的作为,公司将保留追究你相关责任的权利”。2014年8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7,790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8日支付6,000元。再查明,原告按照缴费基数10,000元标准为被告缴纳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发放被告工资的财务凭证。被告确认其从事的上海漕河泾公租房项目工程监理工作的工作场所配置空调,表示其主要工作在户外,因此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和9月的高温费。同时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已经支付其6月份工资7,790元,但不认可2014年11月5日的5,000元、2015年1月8日的6,000元是原告发放的工资。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系提前解除。此外,被告表示其年薪为15万元,原告每月发放10,000元后,余款3万元以报销形式在年底支付。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交通通信费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及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现原告仅同意按每月3,500元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显然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该主张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内容不符。由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1日银行明细账单可知,原告发放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均为8,000元左右,且原告按照每月缴费基数10,000元标准为被告缴纳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社会保险,在原告应当能够提供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而未能提供的情形下,本院可以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准,认定被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至于被告主张其年薪为15万元,因原告既未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认可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发放工资5,000元、2015年1月8日发放工资6,000元,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扣除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11月5日、2015年1月8日分别支付工资7,790元、5,000元、6,000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21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及时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办理退工手续,因此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相关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继续教育手册等,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及时返还,原告应归还被告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原告为被告在上海漕河泾公租房项目监理工程工作场所配置空调,不需发放被告高温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和9月高温费4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支付报销的费用,实际为年薪15万元扣除每月发放工资10,000元后以报销方式在年底支付的余款;由于被告关于年薪为15万元的主张未能得到本院的认定,在原告不同意为其报销的情况下,其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报销款26,000元和2014年报销款44,72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交通通信费2,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尚海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210元;二、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尚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李尚海开具退工证明办理退工手续;四、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李尚海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和印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岗位证书、继续教育手册;五、驳回被告李尚海要求原告中土五环(上海)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和9月高温费440元、2013年报销款26,000元和2014年报销款44,722元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