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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瑞丰康黎明诉袁会生袁海斌曹俊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黎明,王瑞丰,袁会生,袁海斌,曹俊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康黎明。原告王瑞丰。被告袁会生。被告袁海斌。被告曹俊芬。原告康黎明、王瑞丰诉被告袁会生、袁海斌、曹俊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康黎明、王瑞丰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对被告袁会生、袁海斌在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阿格图村一社的征地款108500元予以扣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喜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富钦、人民陪审员呼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黎明、王瑞丰,被告袁海斌、曹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黎明、王瑞丰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31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转包期为18年,承包费共计170000元;在原告承包期限内,如果遇到政府征收或商业性征收,土地的相应补偿及相关的权益均由原告享有,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经营管理使用,原告也将承包费如数给付了被告。合同履行到了2011年,伊旗苏布尔嘎镇人民政府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征收,每亩给付征地补偿款35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该补偿款领取,拒不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3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袁海斌、曹俊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但协议中的31亩土地不是被告袁海斌、曹俊芬承包的土地(被告曹俊芬、袁海斌是夫妻关系),是被告袁会生(被告袁会生是被告曹俊芬、袁海斌的二叔)承包的土地,被告曹俊芬、袁海斌只是在合同中签了名。另外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土地承包费155000元,并且该转让费也由被告袁会生拿走了。2011年9月份政府将该土地征用了。现被告曹俊芬、袁海斌不同意给付每亩3500元的土地补偿款,因为政府按每亩3000元征用的土地(五荒地)。另外被告曹俊芬、袁海斌没有拿土地承包费,是被告袁会生拿走了,即使给原告土地补偿款也应该由被告袁会生给付原告,而不应该由被告曹俊芬、袁海斌给付原告。现因为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并不是被告不让原告使用经营该土地,被告不构成违约,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会生未做答辩。原告康黎明、王瑞丰提供证据及被告袁海斌、曹俊芬质证情况: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亦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转包费170000元。被告袁海斌、曹俊芬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曹俊芬提供证据及原告康黎明、王瑞丰质证情况:1、提交阿格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全旗征地补偿标准表一张、会议纪要一张、伊旗苏布尔嘎镇阿格图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一份,要证明政府征用的五荒地每亩按3000元征用,亦证明补偿新娶的(曹俊芬)60000元(已付清),补偿新生儿(袁赫)大约200000元(已付60000元)是水地补偿款。原告康黎明、王瑞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与其无关;2、提交被告袁会生、袁海斌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要证明被告袁会生承包土地情况,亦证明被告袁海斌所承包的土地在其父亲袁翻身承包的土地内。原告康黎明、王瑞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向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赵光胜、工作人员刘青山做了调查笔录,并出示了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2010)126号文件。原告康黎明、王瑞丰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袁海斌、曹俊芬质证认为赵光胜的笔录中土地补偿款支付情况不属实,现在土地补偿款只付了188500元;对刘青山的笔录有异议,因为刘青山与原告王瑞丰有亲属关系;对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2010)126号文件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康黎明、王瑞丰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收条,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曹俊芬提交的阿格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全旗征地补偿标准表一张、会议纪要一张、苏布尔嘎镇阿格图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一份、被告袁会生及袁海斌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及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2010)126号文件,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被告袁会生、袁海斌、曹俊芬)自愿将自已承包经营的、自已有权处分的坐落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阿格图村一社,总面为3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于2010年7月25日至2028年7月24日转让于乙方(原告康黎明、王瑞丰)。承包年限为18年;三、双方约定上述转让的土地包括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及与该土地相关的其它权益等,双方约定以每亩人民币3000元,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四、转让价款共计玫万叁仟元,由乙方分1期给付甲方;八、本协议签订后,如有政府征收或商业性征收,由该土地所得的相应补偿及相关权益均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得享有任何权益;九、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土地及相关权益等权益关系明确,绝无其它项权利设定或者纠纷,如乙方受让后因权属关系或其它纠纷发生纠葛,以致影响乙方权益行使的,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并向乙方承担伍拾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康黎明、王瑞丰所承包的土地总价款为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康黎明、王瑞丰于2011年3月6日给付被告袁会生、袁海斌土地承包费170000元,被告袁会生、袁海斌给原告康黎明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被告袁会生、袁海斌、曹俊芬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阿格图村一社社员。又查明,2011年9月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阿格图村一社的土地已被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人民政府全部征用。其中包括被告袁会生已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康黎明、王瑞丰的31亩土地。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人民政府将阿格图村一社的土地征用后,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阿格图村出台了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其中土地补偿费按有户有地(老户)每人400000元,新娶的每人60000元,新生儿每人200000元。被告袁会生的土地补偿费约400000元。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人民政府已付被告袁会生土地补偿费约366250元。原、被告合同中流转的土地系自然草地(五荒地),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人民政府自然草地是以每亩3000元的征收标准征用。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如有政府征收或商业性征收,由该土地所得的相应补偿及相关权益均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得享有任何权益。”原告康黎明、王瑞丰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诉请的土地补偿费93000元。被告曹俊芬、袁海斌辩称不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虽然将部分承包地流转给原告康黎明、王瑞丰经营使用,但被告袁会生作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未发生变更,被告袁会生仍为被征收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且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人民政府所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尚未给付完毕,故原告康黎明、王瑞丰认为其基于合同约定从而获得该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因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黎明、王瑞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诉讼保全费1062.5元由原告康黎明、王瑞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喜平审 判 员  金富钦人民陪审员  呼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