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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立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1514号原告何立辉,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新民市。负责人李继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战熔,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常江,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所沈阳市。原告何立辉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人民陪审员白永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辉的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战熔、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1年至2008年向被告提供供暖,共8年,前三年每平方米25元,后5年每平方米28元,被告共欠原告取暖费93411.85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43411.85元及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属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1、供热属于特殊行业,原告是自然人无供暖资质,无权从事该行业。2、原告无经营许可,无权以供暖方式经营,更无权收取费用。3、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有关供暖的合同、协议,双方并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当时接受其供暖,是因为客观环境所限,无其他选择,完全是被动、无奈之举。二、原告诉称供热期间与事实不符。被告双柳分理处2009年的供暖期开始之前并入新民市供热公司热网,使用集中供热。在此之前2001——2004年对方提供供暖,但2005——2008年完全处于停供状态。原告诉称供热涉案期间为8年是错误的,应该为7年的供暖期,而事实提供供暖只有3年。三、2001——2004年供热完全不达标,无权收取供暖费。供热期间室内温度极低,只达十度以下,根本不能维持基本的办公环境,员工反映强烈,只能穿羽绒服或棉大衣点着“小太阳、电暖气、液化气炉”才能勉强办理业务,同事也给被告业务的开展以及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也给被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四、原告诉称单价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或协议确定过单价,而其所称单价只是单方面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其他网点供暖费是按19元/平方米单价给付的。五、被告不存在无因拒付供暖费的情形。被告作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一,具有绝对强大的经济实力。而供暖费是保证被告稳定经营的必要费用,完全在计划列支范围内。本案所涉供暖费,被告随时都有支付能力。本案事实上正是因为被告前述答辩事实,原告无任何理由向我行索要供暖费,故被告才没有给付其供暖费。六、已丧失诉讼时效。众所周知,供暖费都是按年交费,2001年至今已14年。虽原告事实上供暖至2004年,即使按原告诉称的2008年计算至今也已7年。按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了法定主张权利的时间,已丧失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权益。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下辖双柳分理处使用原告开发并提供的供暖系统供暖,供暖面积为434.3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约定2001—2003年每平方米按25元交费,2003年—2008年每平方米按28元交费,原告为被告共供暖八年。2009年供暖期改由供热公司热网供暖。2000年—2001年度被告按每平方米25元给付了原告供暖费,2001-2008年度的供暖费,被告认为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而未给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取暖费93,411.85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送达了(2013)新执字第17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履行对原告何立辉到期债务93,411.85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于2014年12月16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书,提出因为供暖不达标,因此未给付取暖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民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2013)新执字第17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异议书一份、债权转让申请一份,被告提供的供暖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证实材料一份,证人史恩勇证言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供用热力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提出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并未提供出供暖温度不达标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2014年12月15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行送达了(2013)新执字第17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履行对原告何立辉的到期债务。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异议中仅对供暖温度不达标提出了异议,并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提供供暖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原告供暖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取暖费93,393.85元(434.39×25×3+434.39×28×5)。二、驳回原告何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白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