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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4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金文魁与兰州磊鑫建筑有限公司、李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魁,兰州磊鑫建材有限公司,李林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40118号原告金文魁,男,汉族,1968年出生,某有限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磊鑫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磊鑫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胜,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宗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林龙,男,汉族,1988年出生,磊鑫公司驾驶员,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公司负责人白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冰洁,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金文魁诉被告磊鑫公司、李林龙、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魁及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磊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宗弟,被告李林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刘冰洁朱振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魁诉称,2013年7月14日晚8时许,原告金文魁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圣达市场门口被李林龙驾驶的甘A4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七里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车不慎导致原告的身体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磊鑫公司、李林龙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2.50元、误工费43848元、护理费705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共计11344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磊鑫公司辩称,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发后,本公司积极救治,原告金文魁赔偿、误工费,经济损失费等费用明显过高,本着公正、公平、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求是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008.78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李林龙辩称,和磊鑫公司的意见一样。被告太平洋定西中心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金额都有异议,认为索赔金额过高,要求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林龙驾驶的甘A473**号货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威路柳家营十字北侧50米处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金文魁撞倒致伤。伤者金文魁经送往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皮肤挫伤、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产生门诊医疗费1539.06元,被告磊鑫公司全额垫付。经在该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予以脑保护、抗组织水肿、营养神经等治疗……右肘关节处伤口愈合稍差,组织缺失……病情好转。……金文魁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489.72元,被告磊鑫公司全额支付。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皮肤挫伤、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劳累;2、休息两周;3、每周二上午门诊神经外科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因右肘部不适,于2013年9月23日前往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髓炎、脂肪肝、慢性胆囊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费19280.94元,被告磊鑫公司垫付其中7000元,其余12280.94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至诉讼前,产生医疗费用243.50元。2014年4月3日经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金文魁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了甘仁法物[2014]临鉴字第090号鉴定意见书,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文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5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第20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龙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文魁无责任;周克貌无责任。另,原告金文魁提交兰州东泰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方物资供应站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职工金文魁基本工资为3400元、职务补助(施工员)1200元、通信交通费500元整、伙食补助600元整。再查明,被告磊鑫公司系甘A4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林龙为该公司聘用驾驶员。被告磊鑫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为甘A4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庭审中,被告磊鑫公司、李林龙、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均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鉴定。经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金文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金文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明确、结论科学合理,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磊鑫公司是甘A47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林龙系磊鑫公司驾驶员,是造成原告损伤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磊鑫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磊鑫公司为甘A47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在甘A473**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金文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兰州支公司在甘A473**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李林龙赔偿,被告磊鑫公司对被告李林龙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金文魁要求赔偿的费用,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280.94元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238.5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磊鑫公司全额垫付了原告门诊急救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008.78元,磊鑫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定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文魁本次受伤后致其持续误工,其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前在兰州东泰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方物资供应站工作,月收入为5700元,但未提交用工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证据证明该收入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2014年职工平均收入自受伤之日(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9日),共计301天。依法支持误工费35825.02元(即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365天×30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当参照甘公(交)发[2013]7号《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3398元(即24804元÷365天×5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确定为2000元(即40元×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营养费4000元,因为原告身体受到损伤,身体恢复必须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有必要性,本院依法酌定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其主张明显过高,依法酌定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550元,属于原告维护个人权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7930元[即参照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20年×10%(赔偿责任比例)],但是,原告主张了343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甘A473**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文魁医疗费12519.44元、误工费35825.02元、护理费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共计88856.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龙赔偿,被告兰州磊鑫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林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甘A473**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对被告兰州磊鑫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8.78元予以理赔。案件受理费1067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2617元,由被告李林龙承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