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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凯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奇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凯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奇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凯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恒利工业园168号C1栋。法定代表人:戴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奇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夏茅11社大松园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孙章根。委托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凯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兴公司)因被上诉人广州市奇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凯兴公司称其与奇量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电池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中凯兴公司向奇量公司供应电池。中凯兴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送货单,送货单中载明的收料单位为“金域通”,签收人为“邓冬梅”“肖露丝”等,中凯兴公司称上述签收人均为奇量公司的员工,但无购买社保;2.2012年4-6月的对账单,中凯兴公司称对账单只有6月份的为原件,其他的均为奇量公司传真给中凯兴公司的传真件;在对账单中均加盖了椭圆形的“深圳市奇量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该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而中凯兴公司称签字人为奇量公司员工即本案代理人之一的孙根节,在6月份的对账单中经对账后的金额为254371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8月25日,而银行业务办理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中凯兴公司称上述证据可证实中凯兴公司奇量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以及奇量公司按交易习惯使用其财务专用章确认欠款并收到中凯兴公司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付款,可证明奇量公司的欠款事实;4.“广州市金域通电子有限公司”网上信息打印件,拟证实该公司与奇量公司为关联企业,其经营地址与奇量公司的住所地一致,送货实际由奇量公司签收;但该网页内容系从招聘网站所打印,并非从工商部门的官网所下载;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当庭表示2012年6月的对账单原件是其前往奇量公司取得,双方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时间久远财务无保存,在对账单中的财务专用章是奇量公司加盖的,对账单中确认的人员为奇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孙根节。对于中凯兴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奇量公司仅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发票是2012年之前所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中凯兴公司奇量公司之间于2012年之前确实存在交易往来,但款项已经结清,而2012年之后无任何交易往来。诉讼中,中凯兴公司称2012年1月至5月的送货是委托快递公司发货,但由于中凯兴公司人员变动大,故无法提供快递单证实。同时,中凯兴公司称在2012年之前的交易,结算方式与本案也是一致的,但因公司人员变动大,故之前的结算证据也无法提供了。诉讼中,奇量公司提交了其所使用的公章样式,拟证实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为方形的,而非中凯兴公司所出示的椭圆形的印章。因奇量公司对中凯兴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6月对账单中的财务专用章不予认可,中凯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其后中凯兴公司以该对账单中的印章奇量公司无办理备案登记无法鉴定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中凯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奇量公司支付货款254371元;2.奇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中凯兴公司与奇量公司之间在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凯兴公司为证实其与奇量公司于该期间发生了交易往来,提交了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实。而送货单中载明的收料单位为“金域通”,中凯兴公司称金域通即为“广州市金域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奇量公司为关联公司,是代表奇量公司签收货物,但中凯兴公司并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等证实“广州市金域通电子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中凯兴公司所依据的仅是其在网上打印的该公司的招聘信息,这一信息是否真实亦无法确认,更不足以证实中凯兴公司所述的该公司与奇量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主张。同时,中凯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送货单中签收货物的员工为奇量公司的人员,而且中凯兴公司称货物是委托快递公司送给奇量公司,但又不能提交快递单等证据证实发货的事实。对于中凯兴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奇量公司已对对账单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所使用的印章样式进行比对,中凯兴公司曾申请对对账单的财务专用章与奇量公司备案使用的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其后又以对账单中使用的公章奇量公司无备案无法鉴定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中凯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凯兴公司称对账单中有奇量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根节的签字确认,但对账单中的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别出签名为“孙根节”,且该签名与孙根节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所签名的笔迹存在明显差异,而奇量公司亦否认该签名为其员工孙根节所签,故原审法院对中凯兴公司所称的对账单经由奇量公司对账确认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中凯兴公司另外提交的发票及银行回单,由于款项往来均发生在2011年,而中凯兴公司所主张的是2012年1月至5月的交易往来,因此原审法院对奇量公司所称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中凯兴公司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由于其曾是中凯兴公司的员工,与中凯兴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奇量公司不予认可,鉴于中凯兴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中凯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已经发货给奇量公司、且奇量公司签收并确认了欠款金额的事实,故其主张与奇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奇量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中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中凯兴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凯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对双方的交易习惯没有查明。原审认定本案双方长期存在电池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交易操作方式没有审查,在责令奇量公司提供以往交易方式未果的情况下,判决涉案交易不成立是错误的。1.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操作方式是:奇量公司向中凯兴公司发出购买电池的要求,中凯兴公司通过快递送货到奇量公司指定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11社大松园工业区1号(公司注册法定地点)奇量公司派员工签收。由于奇量公司使用的是“金域通”品牌,故中凯兴公司所有送货单的抬头均写“金域通”。奇量公司收取货物后,在中凯兴公司的对账单上盖“广州市奇量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圆形)。该财务章非公安局特种备案章,而是其私刻的内部对账的财务章。对账后,奇量公司向中凯兴公司付款。(1)2011年发票的对账单同样使用奇量公司私刻的内部对账的财务章,后付款的。奇量公司无证据推翻。(2)中凯兴公司提交的2012年4、5月对账单均使用的是奇量公司私刻的内部对账的财务章。(3)2O11年发票的对账单同样使用奇量公司私雕的内部对账的财务章。(4)、2012年6月的对账单是原件。中凯兴公司的业务员专程到奇量公司处取得,证据取得方式合法。该6月的对账单使用的仍然是奇量公司私刻的内部对账的财务章。该原件交由法庭转司法鉴定机关,至今由法庭保管。由于奇量公司是私刻对账使用财务章,并非在银行使用的财务章,导致司法鉴定没有参照物,无法鉴定。在现实交易中,没有任何公司在每月的对账单上使用其在公安局或银行备案的四方财务章。(5)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发票的货款支付交易习惯。2011年7月20日发票金额5万元、2011年8月25日发票金额5万的发票奇量公司予以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通过快递送货,奇量公司签收,对账单盖其私刻财务章,签署“孙”字样后以传真方式确认,然后开发票付款。发票的真实性,决定交易习惯是客观存在。(6)原审没有查明:收货人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也是交易习惯。中凯兴公司通过快递将电池寄给奇量公司,由邓冬梅等人签收。奇量公司在社会保障局至为法定代表人孙章根、采购主管孙根节等几个关键人购买社保。但不能认为不买社保的签收就是没有收取货物。对账单与送货单一致就是证明收取货物的凭证。双方交易习惯客观存在,在奇量公司拒绝提供双方交易操作模式的情况下,奇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允许奇量公司不提供交易方式的证据,违法我国证据的原则。(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货款金额。本案的货款是奇量公司长期交易累计的结算,并非5月单月的最后交易货款。本案的争讼焦点并非中凯兴公司与奇量公司2012年1-5月期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奇量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是否累计欠款254371元。1.2014年4月的对账单也载明:至上月累计应收款240334.90元,本月已收款69172元,本月发生货款58139.60元,至本月累计应收款:339302.50元。2.2012年5月对账单载明的:奇量公司除5月发生货款29175.50元外,其余是上月累计欠款229201.70元,合计欠款:258377.20元。3.2012年6月的对账单全部是退货的结算。该原件记载的的款项与2012年4月、5月吻合,6月对账单载明:至上月累计应收款258377元。退货4005.60元,至本月累计应收款:254371元。退货的品名规格与中凯兴公司的送货单吻合。4.2012年5月发生货款金额为:29075元。该交易真实存在。原审以没有快递单、没有证据证明收货单上的收货人是奇量公司的员工、2013年4、5月对账单“孙”字签字无法辨认,不是孙根节所签为由,就认为5月没有交易的判析不能成立。中凯兴公司不能肯定“孙”是孙章根还是孙根节,奇量公司在对账单盖私刻财务章长期以来均是传真给中凯兴公司的,只有2012年6月对账单是由广州的奇量公司盖好财务章寄给深圳的中凯兴公司的。(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奇量公司与“金域通”的关系。“广州市金域通电子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更没有在社保局为员工购买社保。可以证实:“金域通”品牌的送货单就是奇量公司对外的称号。(四)关于证人证言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是中凯兴公司的员工,与中凯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中凯兴公司认为:证人为涉案的业务员,其陈述的内容全部真实,2012年6月的对账单原件就是奇量公司寄给证人的,多年负责与奇量公司的交易。奇量公司在6月对账单中,对2012年5月发生的退货金额确认后,将其盖章的原件寄给证人,足可证实奇量公司截至2014年12月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2544371元的确认。证人虽是中凯兴公司的员工,但其证言与中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法院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2.判决奇量公司向中凯兴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4371元;3.判决奇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中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奇量公司答辩称:中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中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一)奇量公司依旧坚持其在原审法院及庭审中所作出的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和答辩意见等抗辩意见。(二)奇量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驳回中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三)中凯兴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2012年6月对账单”、“送货单”及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对此,奇量公司认为,中凯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已经发货给奇量公司、且奇量公司签收货物并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即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并不能成立的。其理由如下:1.这些所谓的“对账单、送货单”等均为被答辩人中凯兴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此,奇量公司既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2.从中凯兴公司提交的所谓“2012年6月对账单”的本身来分析,其一、单据已经更改,极不严谨,也不能成立;其二、在“2012年6月对账单”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根本不是奇量公司的印章,因为奇量公司的财务印章是正方形的(在广州市区范围内,所有的财务专用章都是正方形的),而非椭圆形的,且奇量公司的财务印章是在银行等相关部门备案的。很显然,该份所谓的“2012年6月对账单”完全是中凯兴公司私自、单方面制作的;其三、在原审中,中凯兴公司向法院提出对财务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其又无故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因此,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中凯兴公司承担。3.从中凯兴公司提交的所谓“送货单”的本身来分析,其一、该些单据无法确定收货单位与经手人是谁,又因奇量公司是有专门的收货印章和指定的收货人的,据此,该单据均与奇量公司无关;其二、该些送货单的书写是不完整的,既无确切的单价金额也没有确切的货款数量等;其三、根据这些送货单据的编码,比如2012年5月24日票据编号为NOOO00778,而2012年1月5日票据编号为NO0005746,很显然,这种书写方式是颠倒式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其四、该送货单上显示是通过物流公司送货的,但中凯兴公司又不能提交快递单等证据来证实其发货的事实,中凯兴公司既不能证明该些货物的金额数量也不能证明其发货给奇量公司的事实,因此,此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中凯兴公司承担。4.证人朱某是中凯兴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朱某又陈述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但证人朱某所陈述的内容均无其他相关证据来进行佐证,因此,证人朱某的证言既不能采信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中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既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依据也是不能成立的,据此,奇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中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凯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对账单上“广州市奇量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因中凯兴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检材,本院对中凯兴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中凯兴公司与奇量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凯兴公司、奇量公司在2012年1-5月期间是否存在交易往来。中凯兴公司认为双方在该期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奇量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累计欠款254371元。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中凯兴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发票、银行回单、网上信息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中凯兴公司无法证实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奇量公司员工,送货单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账单上虽然有签名及盖章,但中凯兴公司无法证实对账单上的签名主体为奇量公司员工,亦无法证实所盖印章为奇量公司曾经使用的印章或奇量公司备案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对账单亦不具有证明效力;发票、银行回单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无法证实双方2012年的交易情况;网上信息打印件与中凯兴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份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中凯兴公司提供的证人曾经为该公司员工,与中凯兴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份证据亦缺乏证明力。因此,中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凯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金燕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