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江亚三、梁德平、四会市聚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江亚三,梁德平,四会市聚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何嘉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璟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亚三,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平,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聚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李炳光。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亚三、梁德平、四会市聚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梁德平教导学员巫X文驾驶属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所有的粤H12**学号车在四会市X教练场内行驶时,因驾驶不当,使车辆的右侧前轮位置撞倒另一学员即江亚三,事故导致江亚三受伤。事故发生后,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亚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亚三立即被送至四会万隆医院进行住院救治,2012年3月13日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江亚三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耻骨下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中下肺肺挫伤;左三角韧带胫距前部及距腓前韧带部分撕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治疗,江亚三于2012年4月18日出院,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江亚三再次进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接受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以上三次住院共计45天,梁德平为江亚三垫付了医疗费142331.19元、陪人费520元、租床费240元、其他赔偿款8750元,合共151841.19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广东省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江亚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月4日给江亚三出具了《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江亚三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江亚三需要扶养其父母(均超过75岁),其父母有子女共4人。梁德平驾驶的粤H12**学号肇事车辆,肇事前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出险时正在保险期内。江亚三于2012年1月13日起至肇事前在四会市X区X路X号经营四会市X区X藤椅加工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孔X冰负责护理。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所有的粤H12**学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维修费921元。2014年9月17日,江亚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梁德平、聚源交通服务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江亚三的各项损失215215.72元;2、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江亚三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梁德平、聚源交通服务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期间,江亚三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1781.25元,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梁德平、聚源交通服务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江亚三的各项损失216996.97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江亚三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简介、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评残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票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二份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梁德平是教练员,在指导学员练习驾驶过程中,撞倒江亚三,导致江亚三受伤。事故发生后,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亚三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粤H12**学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江亚三、梁德平、聚源交通服务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审法院核对,对江亚三请求不恰当部分进行调整,确认江亚三请求的如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江亚三三个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计算,即32598.70元/年×20年×12%=78236.88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医疗费142331.19元;4、护理费3600元(住院45日,按每天80元计算,即45日×80元/日=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45日,江亚三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45天×50元/日=2250元);6、误工费4989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江亚三定残前一日共21.5个月(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1月3日),江亚三从事藤椅加工,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850元/年,即27850元/年÷12个月×21.5个月=49898元);7、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发票请求);8、被扶养人生活费2503.05元(江亚三扶养的父母均超过75岁,均在农村生活,其父母有子女共4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343.50元,即生活费赔偿为2人×8343.50元×5年×12%÷4人=2503.05元);9、交通费1781.25元;10、租床费240元。以上十项损失合计292340.37元,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江亚三(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江亚三110000元,余下172340.37元由梁德平负责赔偿,又由于梁德平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再与梁德平已支付的151841.19元赔偿款相抵后,余款20499.1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江亚三赔偿。梁德平已赔偿给江亚三的151841.19元和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所有的粤H12**学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维修费921元,由其按照保险合同向天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公司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江亚三110000元。二、天安保险公司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江亚三赔偿20499.18元。三、驳回江亚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江亚三。本案一审受理费4529元,由江亚三负担1540元、梁德平和聚源交通服务公司负担2989元。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教练车在教练场内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应该适用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条款的保险责任,即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业教练车,可投保本扩展条款,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被保险机动车所投保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本案主要争议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出险车辆的是否为投保人所招收的正式学车学员,是否有专业教练指导学员驾驶车辆。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九页第一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梁德平教导学员巫X文驾驶属于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所有的粤H12**学号车在四会市X教练场内行驶时,因驾驶不当……导致江亚三受伤。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9日出具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亚三无责任。”但一审法院据以查明该项“事实”的依据为聚源交通服务公司及梁德平提供的巫X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学员登记表。以上证据的制作方均为聚源交通服务公司,且天安保险公司在质证时明确提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即在无交警事故认定或其它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是否为巫X文。但一审法院既未调取交警卷宗予以调查,也未传召办案交警或巫X文本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作出的以上认定有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江亚三11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亚三、梁德平、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承担。江亚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次事故是梁德平教导学员巫X文驾驶聚源交通服务公司的粤H12**学号车在四会市X教练场内行驶时,因驾驶不当发生事故。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正确的。(二)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条款的约定,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业教练车,可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条款。故,被保险人可以同时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被保险人是否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由其自行决定。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是针对学员驾驶教练车在教练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保障的进一步强化,并不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且该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保险并无保险金额,由此给聚源交通服务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江亚三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应该由天安保险公司赔付。这个护理费江亚三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另外,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梁德平答辩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聚源交通服务公司答辩称: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二审诉讼期间,江亚三提交1份学车学费的收据。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提交保存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肇庆市车辆管理所科目二场考成绩单》、《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等证据共5页。天安保险公司、梁德平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一审诉讼期间,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扬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提交的学员巫X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的三性没有异议。二、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说明情况》,载明:经调查取证,在事故发生前教练员梁德平在教导学员巫X文学习上坡起步驾驶技能时,因学员巫X文操作不当致使粤H12**学号牌的教练车车头右侧与在一旁等待学习驾驶技能的另一学员江亚三的腿部发生碰撞,造成江亚三受伤的交通事故。最后认定教练员梁德平在这其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提交的有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盖章确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肇庆市车辆管理所科目二场考成绩单》、《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等证据显示:巫X文是聚源交通服务公司的学员。四、本案粤H12**学号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还购买了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驾驶本案粤H12**学号车的人是否为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招收的正式学员,是否有教练指导该学员驾驶车辆,天安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聚源交通服务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学员巫X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及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有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盖章确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肇庆市车辆管理所科目二场考成绩单》、《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等证据,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说明情况》均已充分证实了事故发生时,驾驶本案粤H12**学号车的人是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招收的正式学员巫X文,系教练员梁德平在教导学员巫X文学习上坡起步驾驶技能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粤H12**学号车的人是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招收的正式学员巫X文,并有教练指导该学员驾驶车辆,但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对聚源交通服务公司提交的学员巫X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等证据的三性亦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本案粤H12**学号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还购买了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保险,故原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