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甘某刑讯逼供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刑讯逼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13年2月23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2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栋梁,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渝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甘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甘某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甘某不服,以其没有殴打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李某某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余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渝刑重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甘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某自2010年6月起担任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党总支委员、刑事侦查大队负责人。2013年1月,被告人甘某在办理一起盗窃耕牛的案件中,为逼取口供,分别于同月28日对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同月26日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了刑讯逼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甘某等人将抓获的盗窃耕牛的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带至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刑侦大队后,将龚某某戴上手铐、脚镣留置在该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进行审讯。为逼取口供,被告人甘某采取甩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分别在当天中午、下午、晚饭后对龚某某进行殴打,要求其交待犯罪事实,龚某某在讯问过程中一直戴着手铐和脚镣。当日晚上8点多钟,龚某某突然口吐白沫斜倒在座椅上,被告人甘某见状才交代其他民警将龚某某的手铐、脚镣解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医生到达后确认龚某某死亡。被告人甘某见此情况仍要求“120”急救车将龚某某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后龚某某在该医院再次被宣布死亡。二、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甘某等人通过技侦手段将盗窃耕牛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并带回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为逼取口供,被告人甘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殴打。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甘某主动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李某某进行讯问时,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刑讯逼供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甘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甘某上诉提出:1、丰某、张某华、周某、廖某国等所作笔录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其没有殴打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李某某;3、对龚某某使用约束性警械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其辩护人亦持同样的观点,还辩护称,即使甘某在办理龚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中存在不当的行为,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甘某于2010年6月起担任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党总支委员、刑事侦查大队负责人,2013年1月26日和1月28日,其为了逼取口供,分别对嫌疑人李某某、龚某某进行刑讯逼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26日,上诉人甘某等人通过技侦手段将盗窃耕牛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并带回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为逼取口供,甘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6日,甘某在对其进行审讯时,为了逼迫其承认偷牛的事实,多次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被关进看守所后,向狱医廖某某拿了很多药。2、周某的证言,证实甘某在审讯李某某时,因为李某某不配合,甘某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3、证人吕某(市中医院驻看守所医生)的证言,证实第一次给李某某做入所检查时没有注意,在B超和胸片检查,各方面都很好;过了一段时间,第二次给李某某做检查时,发现李某某身上有瘀伤,有一块一块青紫的痕迹,是被人打伤所致。4、证人廖某某(市看守所狱医)的证言,证实听李某某说审讯时挨了打,其还陪市中医院的医生给李某某看过几次病,还拿了药给李某某。5、证人付某水、张某根(与李某某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听李某某说审讯时挨了打。6、证人林某证言(欧里派出所副所长),证实其提审李某某时,李说身体不舒服,要其给狱医打招呼拿点药。7、在押人员就医登记,证实2013年4月2日李某某因头痛、伤痛拿了药。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上诉人甘某等人将抓获的盗窃耕牛的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带至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刑侦大队,并对龚某某戴上手铐、脚镣留置在刑侦大队办公室进行审讯。为逼取口供,甘某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分别在当天中午、下午、晚饭后对嫌疑人龚某某进行殴打,要求龚某某交待犯罪事实,在审讯过程中一直让龚某某戴着手铐和脚镣。晚上八点多钟龚某某突然口吐白沫斜倒在座椅上,甘某见状才交代其他民警将手铐、脚镣解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医生到达后确认龚某某死亡。甘某见此情况仍要求“120”急救车将龚某某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后龚某某在该医院再次被宣布死亡。2013年2月20日,甘某主动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龚香某(省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8日上午11点半左右协助孔目江公安分局抓获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当时孔目江公安分局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只是出具了警官证,当时龚某某没有反抗,没有受伤,精神状况还好。2、丰某证实(原系孔目江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2013年1月28日中午,龚某某被带到办公室时,甘某讯问了龚某某,甘某感到龚某某没如实交待,就踢了龚某某几脚,并叫他们把龚某某的脚铐起来,这时龚某某的双脚乱踢,他和张某华各控制一只脚,龚某某从椅子上摔倒地上,好象是朱某和周某对龚某某上了脚镣。后来甘某在讯问时又打了龚某某。下午三时许,甘某反复讯问龚某某时,其回答与以前一样,甘某打了龚某某的胳膊,踢了龚某某的胸部和脚,龚某某被打倒在地。到晚上六、七点钟时,龚某某回答讯问还是与以前一样,甘某很不满意,就用手扫过去,龚某某被打倒在地,甘某用拳头锤了二下,把龚某某拉起来继续做思想工作。到了晚上8点多钟,龚某某突然口吐白沫倒在地上,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后来甘某把他、张某华、周某、廖某国、朱某召集到办公室说,脚镣是下午戴的,为了指认作案现场,龚某某的事不要说。3、张某华证实(原系孔目江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副大队长),2013年1月28日中午12时30分许,龚某某被带到大队办公室,甘某要龚某某交代问题,用膝盖顶了龚某某膝盖一下。下午1时许,甘某要他们给龚某某戴脚镣。下午2时许,甘某讯问龚某某感到不满意,甘某就踢了龚某某几脚,踹了其肚子一脚。晚饭后,甘某又踢了龚某某几脚,他们几个人把龚某某拉起来,甘某继续审。到了晚上8点多钟,龚某某突然口吐白沫倒在地上,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后来甘某把他、丰某、周某、廖某国、朱某召集到办公室说,打龚某某的事不要说,脚镣是为了指认作案现场。4、周某证实(原系孔目江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2013年1月28日下午,甘某来布置工作时,打了龚某某的胳膊。晚上七时许,甘某骂龚某某不老实交待,并用手打了龚某某的胳膊,用脚踢了龚某某的小腿。不一会儿,龚某某倒在地上,甘某踢了龚某某腿部几脚。到了晚上8点多钟,龚某某突然口吐白沫倒在地上,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后来甘某把他、丰某、周某、廖某国、朱某召集到办公室说,打龚某某的事不要说,脚镣是为了指认作案现场。5、廖某国证实(原系孔目江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2013年1月28日晚饭后,甘某审讯龚某某时,龚某某戴了手铐和脚镣,其看到甘某用手打了龚某某的胳膊,用脚踢了龚某某的小腿。不一会儿,龚某某倒在地上,甘某踢了龚某某腿部几脚。6、朱某证实(原系孔目江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2013年1月28日中午,龚某某被带到大队办公室,甘某要龚某某交代问题时,甘某打了龚某某几巴掌。晚饭后,甘某审讯龚某某时,龚某某戴了手铐和脚镣,其看到甘某用手打了龚某某的胳膊,用脚踢了龚某某的小腿。不一会儿,龚某某倒在地上,甘某又踢了龚某某腿部几脚。到了晚上8点多钟,龚某某突然口吐白沫倒在地上,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后死亡。7、证人黄某某(新余市第四医院医生、“120”出诊医生)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月28日晚8点多钟随救护车到仰天岗出诊,当时病人龚某某已经死亡,后将该人送往市人民医院,发现死者双手有点肿。8、证人艾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夏侯某(新余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实龚某某2013年1月28日晚上送到人民医院时已经死亡,在抢救室虽然抢救了一个多小时,一直就没有生命特征,其手脚均有青紫擦伤,两小腿有伤口。夏侯某还证实,龚某某两个脚的腿部前侧有小破裂,他用棉签擦了一下,有少量出血。9、证人章某某、温某某(新余市殡仪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龚某某尸体的火化过程。10、证人姚某、傅某某(新余市殡仪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龚某某尸体腿上有伤,且有一小块涂了红药水。11、证人龚桂某、龚小某、龚火某、李某如、龚某根(均为龚某某的亲属)的证言,证实到殡仪馆看到龚某某的尸体时,发现尸体多处有伤痕。2013年1月30日收到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支付的赔偿款47万元。12、证人宋某、芮某某(新余市姚圩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8日协助孔目江公安分局民警查询龚某某身份的过程。13、证人周某一、付某平(原系孔目江公安分局孔目江公安分局局长、政委)的证言,证实龚某某死后,孔目江公安分局与龚某某亲属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二)书证1、龚某某抓获的照片17张,证实龚某某当时的身体状况良好,裸露在外的部分没有伤痕。2、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及手铐、脚镣照片共五张,证实审讯龚某某时的现场情况。3、新余市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月28日20:38接到1897906****报警,在太阳城别墅有人昏厥,安排了第四医院出诊。3、新余第四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证实了龚某某的状况为心脏骤停,死亡时间急救医生在到达之前。4、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急救病历,证实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龚某某的经过及龚某某体表情况,同时证实龚某某手脚存在青紫、擦伤、裂伤情况。5、新余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开具的死亡证明书,证实龚某某死亡原因系猝死。6、协议、收条、申请,证实2013年元月30日,龚某某的家属与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公安分局就龚某某的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龚某某的家属收到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公安分局赔偿款47万元,要求检察院对龚某某尸体不进行尸检。7、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2013年元月30日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向市殡仪馆下达龚某某解剖尸体通知书时,龚某某的尸体已被火化。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上诉人甘某的户籍信息表,证实甘某出生于1972年5月21日。2、上诉人甘某的任职证明和职责证明,证实甘某于2010年6月起担任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党总支委员、刑事侦查大队负责人。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甘某接电话通知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甘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对龚某某使用约束性警械符合法律规定,甘某没有殴打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李某某。因此,甘某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在审讯时,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或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等约束性警械,而本案中龚某某被抓获时没有反抗,在审讯过程中龚某某也没有出现自杀、自伤或有其他危险行为,只是拒不承认其盗窃耕牛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甘某仍然指示其他民警让龚某某一直戴着手铐和脚镣进行审讯,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甘某否认自己实施了殴打龚某某的行为,但是有在场的其他民警的证言证实了殴打的过程、殴打的部位,接诊医生和殡仪馆的工作人员的证言亦证实了受伤的位置,与民警所证实的殴打的位置相互吻合,可以认定甘某在讯问龚某某的过程中,为了逼取口供,对龚某某实施了殴打,其行为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甘某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周某证实甘某在审讯李某某时,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第二次给李某某做检查时,发现李某某身上有瘀伤,有一块一块青紫的痕迹,是被人打伤所致,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听李某某说审讯时挨了打,其还陪中医院的医生给李某某看过几次病,证人付某水、张某根的证言,证实听李某某说审讯时挨了打,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甘某为了逼取口供,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其行为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李某某进行讯问时,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刑讯逼供罪。上诉人甘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丰某、张某华、周某、廖某国等所作笔录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理由。经查,检察机关对上述人员取证程序合法,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即使甘某在办理龚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中存在不当的行为,但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甘某以殴打、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李某某的口供,其行为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小明审 判 员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