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莱芜市广利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庆海板业有限公司,山东广寒宫酿酒有限公司,张庆海,李维峰,苏全龙,徐涛,许升,李勇,李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谭永兵,董事长。被执行人: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米现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海,总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广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秀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庆海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庆海,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广寒宫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维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庆海。被执行人:李维峰。��执行人:苏全龙。被执行人:徐涛。被执行人:许升。被执行人:李勇。被执行人:李秀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莱中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中,被执行人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0264307.48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76561元;其余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债务各承担二十分之一的清偿义务,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划拨了卓兴凤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22995元,扣除执行费,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515365.05元。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以(2014)莱中执字第160号案拍卖的被执行人山东广寒宫酿酒有限公司所有的酒水一宗作价639万元,将其中价值1069372.97元的部分扣除相应的评估费2150元、拍卖公告费155元、执行费13070.6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抵偿1053997.29元债务。其余查封因均系轮候查封,本案中暂无法处置。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也没有提供其它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各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本院可以依法处置被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庆斌执行员 王京波执行员 金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