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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29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镇后街村路段,刮撞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王某身体及其推行的自行车,致车辆损坏,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王某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窝洛沽镇后街村路段,刮撞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王某身体及其推行的自行车,致车辆损坏,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王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许某、郭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酒精检测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