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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林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魏××与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times,孟×&times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林民初字第2号原告魏××,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公安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方正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魏××诉被告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林×及被告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2009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的两台铲车修方正林业局新丰林场采石矿专用路,每方土2.5元,当月工程完工,去除被告前期支付的油料钱5160元,被告共欠原告装车费、修路费16000元,因被告孟xx迟迟不给劳务费,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孟××辩称:原告不是孟××雇的,孟××不是雇主,也是打工的,负责管账及向原告支付油料费用,每月工资1200元,雇主是一个姓伍的,孟××不欠原告劳务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开庭审理时出示下列证据:1.欠据一份,内容为:铲车装车费、修路费总额14500元,经手人孟××,2009年8月9日,张××;2、书证一份,内容为:欠据以外没打条,前期30修路1000元,30铲装石粉32车500元,计1500元,孟××认账的,宋××;3、宋××到庭证实其是为原告管理沙场的,原告的两台车在2009年7、8月在新丰林场修路,是为一个姓伍的干的活,但都是经过被告的手预支的费用,欠条也是被告书写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姓伍的雇主让出的条,证实原告干活应得的钱数是14500元,欠条上还有雇主的同学张××的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出具的;对证据3宋××证实的干活经过无异议,承认姓伍的雇主尚欠其14500元,否认另外的1500元。被告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证人宋××证实的干活经过及真正的雇主姓伍予以采信,但因被告孟××在该欠据上经手人处签的名字,故对原告提出孟××是雇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认为被告另外还欠1500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8月,原告的两台铲车在新丰林场修路,同年8月9日,被告以经手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欠铲车装车费、修路费总额145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魏××主张被告孟××欠其在新丰林场采石矿专用路修路的劳务费,被告孟××承认原告修路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的事实,但否认其是雇主,主张自己也是为一伍姓雇主打工的,其所出具的欠条也是按照雇主的指示,证明原告应得劳务费的数额,自己并不是债务人,而是经手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拖欠其劳务费的雇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竟明审判员  杜宗高审判员  赵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