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居马西诉与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马西,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2号原告:居马西,男,回族,1969年7月出生,职工,住巩留县。被告: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男,哈萨克族,1949年6月出生,住巩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居马西诉被告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马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经本院2015年1月31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马西诉称,2007年,被告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在中国工商银行巩留支行贷款90000元,2012年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协商,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代被告分两次共偿还801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底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款项,但却没有兑现承诺,被告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现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款801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涉案费用。被告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9000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居马西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0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010元,原告居马西两次代被告偿还工商银行贷款8010元。同时查明,该案争议款项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产生利息是1730.16元(8010×7.2%/年×3年)。另查明,被告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居马西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填单)原件、巩留县莫乎尔乡莫乎尔村村委会证明原件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无法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由原告居马西分两次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应当积极履行承诺、及时偿还原告为之垫付的款项。同时,原告居马西在为被告垫付贷款时一并支付了利息,故被告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对原告的欠款本金应当支付利息,即被告在偿还原告8010元本金时应当按照工商银行的利率(7.2%/年)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居民西垫付款8010元及利息1730.16元(8010元×7.2%/年×3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04元,由被告阿布力哈依木·阿布都卡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吴 宏 春审 判 员 孔 祥 文人民陪审员 郭 忠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肯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