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1967年9月9日出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敬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河北F350**号变型拖拉机,在还处于全线封闭施工的广岳大道上,为岳池段路灯管线预埋安装工程运输路灯管道。由于被告人范某某忽视施工安全,在约仅1.8米宽的车厢上违规装运6米长的路灯管道,在行至广岳大道岳池段曾家沟村处,因管道超宽,将行人杨某某(被害人)挂倒致伤,后经岳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勘查现场。经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之妻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范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装载规定,在生产、作业中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范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范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蒋世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棹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