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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董浩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60号罪犯董浩,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罗源县。曾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人董浩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8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董浩于2014年10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62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董浩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浩系累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判前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4)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14)榕刑终字第853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董浩原审诉讼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