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曲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钱贵金与景丽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贵金,景丽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钱贵金。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丽芽。委托代理人曹兆平、王铁生,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贵金与被告景丽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贵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景丽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平、王铁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贵金诉称:2014年3月9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景丽芽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雅线海安县雅周镇钱庄村七组地段,所驾驶车辆的右侧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钱贵金(驮带周秀平)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右侧发生碰撞事故,致钱贵金、周秀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同年3月3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钱贵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丽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2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贵金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下肢毁损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后构成五级伤残。被告景丽芽所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钱贵金如下损失:医疗费58723.77元(含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7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3000元、××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8元、鉴定费2280元、××器具费416063.9元、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和护理费54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88711.67。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4106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景丽芽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表示同情和遗憾。景丽芽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设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合情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了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是事实。对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相关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中有780元系救护车费用,该费用应是交通费。对医疗费中的基本用药费用予以赔偿,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南通融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不合法,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年终工资分配表既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也没有职工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保险费是一次性缴纳,也不是公司缴纳的。原告是失地农民应提供土地被征收的相关证明,对失地农民的身份不予认可;赡养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扶养人没有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省康复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结论部分只是建议,与实际发生有差距,不适宜按照原告主张的来计算,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器具配置的使用年限也是建议,都是不确定的,以原告实际生存年限计算才比较合理。对××器具费发票,原告装配假肢的费用远远高于鉴定的费用,高出的应由自己承担,而且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优邦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邦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公司无权作出。鉴定费用是原告单方送检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鉴定的五级伤残等级认可,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均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景丽芽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雅线海安县雅周镇钱庄村七组地段,所驾驶车辆的右侧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钱贵金(驮带周秀平)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右侧发生碰撞事故,致钱贵金、周秀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3月3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贵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丽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秀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钱贵金先后被送往海安县雅周中心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右下肢损毁伤。入院当日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同年3月17日行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下肢损毁伤、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与功能锻炼;2、右手忌持重;3、右下肢继续行换药治疗;4、不适随时骨科门诊复查。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54943.77元,救护车费780元,合计55723.77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钱贵金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及相关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贵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右第5掌骨骨折,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后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3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20日,护理期为7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7日。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228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钱贵金至优邦公司配置××辅助器具(假肢)。优邦公司出具了关于钱贵金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检查结果:1、右大腿截肢;2、残肢肌力弱;3、患肢痛明显;4、残肢水肿。处理意见:××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伤情及生活环境的特殊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活动,综合以上情况,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五万玖仟捌佰元整(¥59800),该假肢使用寿命肆年,患者另外配置凝胶套一个,价格为壹万元整(¥10000)。以上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80元/人,需陪护壹人,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本人所在地的人均寿命”。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景丽芽对原告钱贵金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人康复中心对钱贵金配置的××辅助器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钱贵金右大腿截肢,残肢较短,肌力较弱,残端见一切口瘢痕,并伴有较为严重的残肢痛及患肢痛。2、××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大腿假肢,价格为31333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建议配置大腿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被告景丽芽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景丽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再查,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南通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0.67周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贵金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获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钱贵金主张医疗费58723.77元(含二次手术费3000元、救护车费78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可一并处理,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780元,虽然该费用从字面上看来系交通费的范畴,但该费用确系海安县人民医院收取,海安县人民医院亦开具了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故该费用可计入医疗费用中。本院依法认定钱贵金的医疗费为58723.77元。原告钱贵金实际住院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4元(23天*18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未予支持),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钱贵金主张护理费96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910元[(23天*2+67天)*70元/天]。原告钱贵金主张误工费330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应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至同年9月15日,合计191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是原告仅提供了南通融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年终工资分配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未举证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的标准3812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949.95元。原告钱贵金主张××赔偿金41215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性质,但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明确记载了为失地农民,且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参照城镇标准主张的××赔偿金412152元予以支持。原告钱贵金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钱贵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428元,被扶养人许文俊、黄爱芳系原告之妻周秀平前夫许国喜(于1994年去世)的父母,原告与许文俊、黄爱芳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钱贵金主张××器具费用470663.90元(含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费和护理费54600元),本院分述并作认定如下:依据法律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假肢费用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人康复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处理案涉当事人纠纷的证据使用;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鉴定意见主张××者辅助器具费用,其计算标准、方式有误,本院更正如下:1、假肢费用,经计算,原告安装假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其实足年龄为53.86周岁,结合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南通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0.67周岁,差额为26.81周岁,故原告的假肢费用为210009.43元(31333元/支/4年*(80.67-53.86)年];2、假肢维修费用如前所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假肢维修费用为42001.89元(31333元/支*5%*(80.67-53.86)年];3、凝胶套费用如前所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凝胶套费用为160860元(6000元/年*(80.67-53.86)年];4、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安装假肢必然会产生部分的住宿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钱贵金的××者辅助器具费用为414871.32元(210009.43+42001.89+160860+2000)。原告钱贵金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以及被告景丽芽申请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钱贵金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器具的配制、维修和更换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钱贵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723.77元(含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910元、误工费19949.95元、××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者辅助器具费用414871.3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25221.04元。司法鉴定费4280元列入诉讼费用范畴。涉案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钱贵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丽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秀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丽芽所驾涉案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钱贵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钱贵金和被告景丽芽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景丽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景丽芽所驾涉案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景丽芽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涉事故的另一伤者周秀平与本案原告钱贵金系夫妻关系,周秀平承诺原告钱贵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贵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者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贵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者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241566.31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61566.3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赔偿款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权利人钱贵金。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钱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7元,鉴定费4280元,合计7267元,由原告钱贵金负担5087元,被告景丽芽负担2180元(景丽芽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钱贵金代垫180元,此款由被告景丽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贵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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