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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清诉被告孙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孙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赵桂清。委托代理人陆阳忠,系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拓。委托代理人王莎莎,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龙。原告赵桂清诉被告孙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清的委托代理人陆阳忠、被告孙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清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孙德龙驾驶辽FXXX**号小型货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宝区金山镇黑沟村路段,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避让时驶入道路左侧,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东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6天,2014年6月27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玖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孙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5825.75元(医疗费35884.04元、护理费4889.7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624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财产损失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我公司同意在二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孙德龙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车辆已投保了保险,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孙德龙驾驶辽FXXX**号小型货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宝区金山镇黑沟村路段,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避让时驶入道路左侧,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孙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6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1天,2013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出院诊断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变化随诊等。2014年11月7日,原告至丹东市中心医院补开了两份诊断书,证实其曾至该院进行两次复查,两份医嘱均要求休息一个月(2014年1月27日至2月27日,2月27日至3月27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884.04元,其中被告孙德龙垫付13000元,原告家属已为被告孙德龙出具收条一份证实以上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2014年6月27日,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共花费鉴定及检查费1624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丹东市元宝区新农家菜馆工作,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为2900元(基本工资2800元,奖金100元),2013年11月工资为1126元(包含奖金1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为原告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衣物损失1900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德龙,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23元。居民服务业城镇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349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德龙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德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46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1天,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889.7元{34995元/年÷365天×(2×5天+41天)},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住院46天,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嘱要求的休息时间之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因伤误工共计136天(46天+3×30天),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农家菜馆工作,月工资2800元,故主张误工费12693.3元(2800元/月÷30天×136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一组,但并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受伤住院46天,故交通费应为92元(2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6301.2元(10523元/年×20年×22%)。因本次事故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德龙垫付医疗费13000元,故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各项合理实际损失共计94450.24元(医疗费35884.04元-垫付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4889.7元+误工费12693.3元+交通费92元+伤残赔偿金为4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45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辩称,事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其承担,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共产生鉴定检查费1624元,应当由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被告孙德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清各项损失共计94450.24元;二、被告孙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清鉴定检查费1624元;三、驳回原告赵桂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孙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孙德龙承担1067元,由原告赵桂清承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宜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