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光会与王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会,王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刘光会,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建,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D座。代表人魏茂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立志,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光会与被告王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会,被告王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曹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会诉称,2015年4月6日22时20分许,王建驾驶鲁M×××××号“吉利”牌轿车沿永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场后街交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刘洪旭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五菱之光”牌小客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建无责任,刘洪旭无责任。被告方肇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对于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00元、拖车救援费1200元、存车费8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2380元。被告王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建是借用于安柱的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保险足够赔偿,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M×××××号“吉利”牌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机动车损坏部位不需要施救,原告提供的发票为交通复杂作业费,并非施救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存车费、酒检费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2时20分许,王建驾驶鲁M×××××号“吉利”牌轿车沿永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场后街交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刘洪旭驾驶的津M×××××号“五菱之光”牌小客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建无责任,刘洪旭无责任。原告刘光会系刘洪旭驾驶的津M×××××号“五菱之光”牌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车的车损为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洪旭与王建随交警到医院抽血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事故车辆停在现场,交警通知拖车到现场将事故车辆拖车,原告支出拖车费用1200元、血液酒精检验费300元。原告的车辆被拖到停车场后,原告支出存车费80元。另查,被告王建驾驶的鲁M×××××号“吉利”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于安柱,王建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定中心车损鉴定报告、拖车费票据、酒检费票据、存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艳梅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额,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酒检费300元,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规定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拖车拖走,原告为此支出1200元拖车费用,虽然原告的机动车能够驾驶,但原告去医院检验血液酒精,在此时交管部门委托拖车将原告的机动车拖走合理,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存放,原告支出存车费8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内原告刘光会车损800元、拖车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2300元人民币;二、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光会存车费80元人民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王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