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案刑事判决��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村27栋103号经营成人保健性用品店。2015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周某和谢某某兜售“Vigour”蓝色药丸一瓶。后民警接举报前往该店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飞翔并从店铺内查获“黑蚂蚁生津片”3盒、“美国黑金”60瓶、“五夜神”8盒、“Vigour800”蓝色药片21瓶、“Vigour800”黄色药片47瓶、“增大片”1盒、“HONGKONGVIAGRANGOD100”21瓶。经鉴定,���述药品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系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黄某某销售的上述药品,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