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步战与李丙堂、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步战,李丙堂,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程步战。委托代理人朱金川、唐小伟,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堂。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高级中学西侧。法定代表人,霍正广。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步战与被告李丙堂、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步站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川、唐小伟,被告李丙堂、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步战诉称,2014年11月8日16时许,二被告雇佣原告在牛山镇百货大楼装修工地两层高的装潢架上干活,在一个工人推着装潢架移动时,因装潢架上的一个轮子掉了,导致站在架子上的原告身体重心失去平衡,从装潢架上掉下摔伤,造成双侧跟骨骨折。随后工友把原告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在二被告的施工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其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诉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6365.89元,护理费3393.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39179.5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丙堂、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人起诉时漏列主体,原告人实际是跟案外人王丙友干活的,应当将王丙友列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李丙堂挂靠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东海县百货商场签订《合同书》,承建东海县百货商场土建改造工程。另查明,原告经人介绍联系到涉案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1月8日16时许,原告站在装潢架上施工,另外一位工人推着装潢架移动时,装潢架发生倾斜,原告从装潢架上跳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到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365.89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用600元。再查明,原告经案外人王丙友联系介绍到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80元,已经干了20多天。被告李丙堂中午提供午餐,原告每天中午吃饭时会饮酒。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工资是被告李丙堂发放的,被告李丙堂不予认可,称原告工资是和王丙友结算的,另外还主张其将砌墙、抹灰、清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丙友,没有签到书面协议,王丙友也没有建筑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丙堂通过其他工人给付了原告200元。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是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警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丙堂挂靠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东海县百货商场签订《合同书》,承建东海县百货商场土建改造工程,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李丙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丙堂自己的陈述,即使不是原告的雇主,但将涉案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丙友个人承建,对于本次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便利,在移动装潢架时没有下来,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范施工,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365.89元、误工费6840(38元/天×180天),护理费3420(38元/天×90天),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18元/天×13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合计18849.89。被告二被告连带承担60%的责任即11309.93元,扣除已付200元,还应赔偿11109.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丙堂、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步战各项损失1110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