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彦均与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彦均,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均,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联胜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徐万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百才,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陈彦均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垦种业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彦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平,上诉人丰垦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百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丰垦种业公司、陈彦均口头约定陈彦均为丰垦种业公司繁育玉米种子,丰垦种业公司有偿提供亲本种子及地膜,并为陈彦均提供垫付资金。陈彦均为丰垦种业公司繁育玉米种子6.1亩,支取亲本种子180斤,每市斤价款9元,合款1620元;支取地膜5捆,每捆价款105元,合款525元;支取垫付资金15000元。丰垦种业公司在收购种子时,育种户与丰垦种业公司对收购价格进行了协商,最后丰垦种业公司以每市斤5元的价款进行了收购。在收购过程中,陈彦均未将所生产的玉米种子出售给丰垦种业公司。丰垦种业公司认为,陈彦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陈彦均按口头约定给付拒交种子赔偿金75000元、亲本种子款2700元、垫付金15000元、地膜款1365元、脱粒费44元,合计人民币94109元。原审法院认为,丰垦种业公司在陈彦均处繁育玉米种子时,丰垦种业公司、陈彦均口头约定陈彦均为丰垦种业公司繁育玉米种子,双方口头达成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丰垦种业公司主张的陈彦均未向其交售种子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以每亩1000元赔偿丰垦种业公司75亩的违约赔偿金75000元,因丰垦种业公司未提供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且陈彦均对违约赔偿金的约定亦不认可,故丰垦种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垦种业公司要求陈彦均给付300斤亲本种子款、13捆地膜款以及脱粒费44元,因丰垦种业公司未提供陈彦均领取了丰垦种业公司亲本种子300斤、地膜13捆以及应支付脱粒费44元的相关证据,且陈彦均对领取亲本种子、地膜的数量及脱粒的费用认可领取了亲本种子180斤、地膜5捆,应支付脱粒费16元,因此,丰垦种业公司的该项诉求应以陈彦均自认的数量及款额予以确认。陈彦均辩称的丰垦种业公司、陈彦均之间不存在种植回收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陈彦均在种植过程中已领取了丰垦种业公司提供的亲本种子、地膜及垫付款项,实际履行了种植义务,故陈彦均的该辩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彦均辩称的丰垦种业公司未给付其垫付资金15000元,因丰垦种业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陈彦均领取了丰垦种业公司垫付金15000元,以及证人李志勇的证言亦能证明其从陈彦均处领取了丰垦种业公司的垫付金1000元,能够认定陈彦均领取了丰垦种业公司垫付金15000元的事实,故陈彦均的这一辩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彦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繁育种子垫付金15000元、亲本种子款1620元、地膜款525元、脱粒费16元,合计人民币17161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彦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原种、地膜、脱粒费是被上诉人免费提供给上诉人的,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秋季按每亩2100元的价格收购上诉人的种子低于该价格,原种、地膜、脱粒费不再收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原种、地膜脱粒费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垫付款15000元。上诉人共种植玉米种子6.1亩地,被上诉人称付给其垫付款15000元不符合生活逻辑,如果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款15000元,那么每亩平均已经到了25000元远远超过了种子产值。即使按被上诉人诉称每亩垫付款也仅为2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垫付款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承认种植了玉米种子6.1亩,但在秋季收购时并未将种子交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亲本种子、地膜款是被上诉人免费提供的上诉主张,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是否收到垫付金15000元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李志勇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取了垫付金,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未支取垫付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陈彦均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陈彦均、被上诉人内蒙古丰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白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乐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