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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忠友与张金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友,张金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卢忠友,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生,住所地贵阳市……。被告张金荣,男,57岁,住所地贵阳市……。原告卢忠友诉被告张金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友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租用百花湖乡竹林村王家坡组村民喻礼信、李祥福的土地修建种猪场,种猪场成立后,原告因有其他业务没有对种猪场进行管理,就将所投入的资金作价657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欠原告50000元投资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双方商量合伙搞养殖,成立了百花湖乡湖林种猪养殖场。原告于2010年6月5日退出合伙,张金荣承诺于2010年6月25日退还原告投资款15000元,2010年6月30日退还50000元。2010年8月20日张金荣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投资款50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付清。原告出示电话录音(2014年2月28日,138094*****与136385*****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土地租用协议、承诺、收条、欠条等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退伙,本案原告卢忠友与被告张金荣于2009年合伙成立养殖场,2010年6月5日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张金荣以承诺的方式同意原告退伙,并承诺退还原告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65,000元。2010年8月20日张金荣再次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到卢忠友合伙投资款5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被告曾合伙办理养殖场及原告于2010年退出合伙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出示的欠条,载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投资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欠款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张金荣尚欠其投资款5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损失标准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承诺还款之次日(2011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忠友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