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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晓文与王宪民、徐金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文,王宪民,徐金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晓文。委托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宪民。被告徐金香,女,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宣化路**号*单元***户,身份证号3702051954********。原告王晓文与被告王宪民、被告徐金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文诉称,原告系被告王宪民之子。2004年5月份左右,原告以被告王宪民名义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3号7号楼3单元201户房产一套,原告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宪民、徐金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该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宪民、被告徐金香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3号7号楼3单元201户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王宪民、被告徐金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用。诉讼中,原告王晓文的委托代理人赵邦亮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宪民的病历一宗,称被告王宪民身体状况欠佳,医院诊断为“老年脑”,目前在上海住院接受治疗,并称医院病历上写明王宪民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其亲属准备在两周内启动特别程序,对王宪民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指定监护人。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邦亮、被告王宪民亲属王爱民、陈佩芬、王玉英陪同被告王宪民本人来到法院,称未向法院申请启动对王宪民行为能力的鉴定,并称王宪民本人要求开庭,参加庭审,其弟弟王爱民要求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王宪民本人其是否知道身处何地、是否知道来此地做什么、是否认识王爱民、是否知道王晓文起诉一事等,王宪民均不能作出明确回答,仅是张口发出“啊”声或流泪,完全无法进行正常的意思表达。本院认为,王宪民作为本案被告,其应当参加诉讼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王宪民的病历记载情况以及本院对王宪民本人所作询问情况,王宪民目前的神志状况不适合参加诉讼,亦不适合授权他人代理诉讼。王宪民家属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确定王宪民的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故本案暂不适宜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桢审判员  田文静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