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常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区油槐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转帐时,发现自动取款机上郝某取款后未取走的银行卡,便冒用郝某身份用该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2000元,民警接警后到该邮政储蓄所调取视频监控时,发现常某某有作案嫌疑,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后常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将赃款全部退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党粉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