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刘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王有志,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务农。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8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20日生长子刘×,1990年4月25日生次子刘××。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脾气、爱好不同,同时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且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离家后杳无音信,现夫妻分居已经2年有余,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8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20日生长子刘×,1990年4月25日生次子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已经分居满两年,原告刘某甲以与被告已经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主要依据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万家湖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之母刘金英、原、被告之子刘×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经生育子女,但因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刘某乙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已经年满二年,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被告的行为对家庭不尽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告刘某甲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云云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永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