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必卫与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394号原告张必卫,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骅,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虹东,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必卫诉被告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曾德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何泽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骅、何虹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宾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卫诉称:被告公司承建利川市谋道镇药材村林海云天30、35、36号楼工程。2014年5月28日,原告进入36号楼进行门窗安装作业的准备工作,不慎坠入一楼电梯井中受伤并致残。后经谋道卫生院门诊处理后转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治疗。被告组织施工的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是致使原告坠井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依法应该承担原告因此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779.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必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林海云天30、35、36号楼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工程是由被告承包施工的。证据四:建筑工程安全监督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开发商在事发前一个月前已经做出了监督检查,被告未整改。证据五: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证明林海云天工程部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要求各单位对安全措施进行补救。证据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牟联红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事发电梯口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口附近无灯光,电梯口深度为2米。证据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六,同时证明了施工方的一个工作人员在谋道医院交纳1000元押金的事实。证据八:原告受伤后其丈夫用手机拍摄的电梯井口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的电梯口附近无安全设施。证据九: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住院受伤的病情,住院时间及医嘱等。证据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时间、休息时间,康复费用,部分护理时限。证据十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结账费用明细汇总表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费用。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为2800元。证据十三:原告一家人的户口信息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全家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原告的父母、孩子是被扶养的对象。证据十四: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一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新田镇五一社区的常住居民,属于城镇人口。证据十五:谭邦全出具的证明1份及谭邦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谭邦全处做工。证据十六、十七:原告父母的身份证信息户口簿复印件1套,村、组、派出所、计生办盖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由原告及其妹妹二人共同赡养。证据十八:证人刘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与证据七一致。被告湖北双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利川市谋道镇林海云天小区30、35、36号楼项目属实,但因我公司不具备制作和安装门窗的资质,便将门窗项目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重庆市荣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荣达公司),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福签订了门窗承包合同。原告是重庆荣达公司的职工,原告因工作时不慎受伤,按有关规定,应由重庆荣达公司给予原告工伤待遇。被告与原告既无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也无合同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门窗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樊世福签订了门窗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无事实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门窗工程款,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证据四:重庆市工商局万州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樊世福是重庆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被告与樊世福签订合同的时候该公司已经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九、十、十二、十三、十六、十七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形式不合法,无安管站的公章;认为证据五形式不合法;认为证据六、七被调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出庭作证;认为证据八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中金额为147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住院费收据中,不应单列;认为证据十四、十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十八只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情形,不能证明受伤的经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系“林海云天工程部”转发和发出的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七证实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及相关情况,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八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证明了原告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十四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产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十五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证据十八内容与证据七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湖北双鑫公司与利川市科友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位于利川市谋道镇药材村林海云天30号、35号、36号楼。2014年3月22日,被告将上述楼房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重庆市荣达门窗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必卫按照重庆市荣达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福侄子樊云(音)邀约去36号楼查看门窗安装准备工作,不慎掉进该楼负一楼电梯井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谋道卫生院及万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炸性骨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此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371.83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误工费16074元、康复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补助金100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290779.8元。审理中,被告湖北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重庆市荣达门窗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樊世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未予准许。审理中,被告湖北双鑫公司表示,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给付原告3万元了结此案,因原告未能接受,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否则,不构成侵权,也不涉及侵权赔偿。本案事故现场是尚未竣工交付的施工楼房,不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另一方的施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特别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事故发生;被告在施工现场范围内,没有在电梯井处设立警示标识和采取防范措施,并无明显不当,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是重庆市荣达门窗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系职务行为,要求本院追加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与原告诉讼理由即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构成侵权,二者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理由未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必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张必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审 判 员  谭 俊人民陪审员  何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