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军诉被告代廷贤、陆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代廷贤,陆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程军,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向阳路。被告:代廷贤,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中疃镇代郢村。被告:陆妹玲,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程军诉被告代廷贤、陆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代廷贤、陆妹玲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廷贤、陆妹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军诉称:被告代��贤以承建修路工程用款为由,先后五次向程军借款计127.55万元。2012年3月19日借款42万元、2012年4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27日借款9.8万元、2012年7月1日借款36万元、2012年8月21日借款29.75万元。陆妹玲与代廷贤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程军多次催要,代廷贤、陆妹玲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代廷贤、陆妹玲偿还借款本金127.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程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程军的身份证,证明程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张,证明代廷贤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21日向程军借款本金127.55万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支付月息3分,并向出借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3、代廷贤与陆妹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和利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代廷贤与陆妹玲于2011年xx月xx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陆妹玲应对代廷贤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代廷贤、陆妹玲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因代廷贤、陆妹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程军提交证据1、2、3,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代廷贤以承建修路工程用款为由,先后向程军借款计127.55万元。代廷贤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借条向程军4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4月18日出具借条向程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2012年4月27日出具借条向程军借款9.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2012年7月1日出具借条向程军借款36万元,经定借款期限6.5个月、2012年8月21日出具借条向程军借款29.7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如代廷贤不能按时还款,支付月息3分,并向出借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代廷贤与陆妹玲于2011年xx月xx日在利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代廷贤和陆妹玲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程军诉请判令代廷贤与陆妹玲偿还借款本金127.55万元及利息,因代廷贤、陆妹玲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代廷贤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21日五次出具借条向程军借款本金计127.5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军与代廷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代廷贤借款时与陆妹玲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陆妹玲、代廷贤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代廷贤、陆妹玲拖欠不还程军的借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代廷贤、陆妹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程军诉请判令代廷贤、陆妹玲偿还借款本金127.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程军请求逾期还款利息3分及每日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因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借款约定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利息部分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廷贤、陆妹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程军借款人民币127.55万元及利息(42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2.4%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55.8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29.7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2.4%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10元,由被告代廷贤、陆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侠审 判 员 马苗苗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彦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