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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务工,原住古田县。被告曾某甲,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6日生育一女曾某乙。由于被告曾某甲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初被告曾某甲购买大型拖拉机,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初被告将拖拉机出卖,所得钱款也由被告收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分担4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结婚时间、生育状况等事实无异议。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亲戚陈继岱、翁旭东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8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该款至今未返还,但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前自己存在错误,希望原告给其时间改正,其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缺乏沟通,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实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近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陈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曾某乙的抚养问题以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巧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