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王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4号50幢四层。法定代表人王利锋,总裁。委托代理人郭慧,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静,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礴,男,197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丹,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星数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赵卉、法官张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幸星数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幸星数字公司与王礴在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约定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奖金5500元。幸星数字公司按照《幸星薪酬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王礴支付了足额的劳动报酬,履行了义务,王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幸星数字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幸星数字公司所修订的《制作管理中心绩效管理制度》符合程序,王礴应当适用。在修订该制度之前,幸星数字公司举行了会议就制度改革的目的、方向、绩效考核的方案、绩效指标的修订、绩效考核的流程进行了讨论、协商。并在制度颁布之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改革目的、会议时间安排和流程时间表全员告知,举行了全员大会,让员工讨论,并提供了《制度中心改革意见反馈表》,在试运行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异议反馈,因此开始正式运行。王礴作为幸星数字公司的员工应当适用新修订的绩效管理制度,王礴在2014年9月未上任何项目,应当扣除绩效工资,幸星数字公司不应支付其绩效工资5000元。忠诚服务基金是由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幸星数字公司完全有权自主决定忠诚服务基金的发放方式,幸星数字公司不给已离职的王礴发放忠诚服务基金并无不当。现幸星数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幸星数字公司:1.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99000元;2.不予承担忠诚服务基金22500元;3.无需支付王礴2014年9月绩效工资5000元。王礴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幸星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礴于2005年9月入职幸星数字公司担任制作管理部门动画师。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礴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5500元+绩效奖金5500元,幸星数字公司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及王礴同意按照绩效考核制度中绩效奖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当月绩效结果对绩效奖金进行分配。幸星数字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向王礴发出了《致幸星公司核心员工》的通知,告知王礴入选了公司的核心团队,从2011年10月1日起将享受公司为其提供的特殊核心员工福利套餐:补充医疗保险、忠诚服务基金、父母健康体检及优先考虑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办理;忠诚服务基金具体规定为:即日起,公司一次性奖励3万元存入王礴在公司特设账户中,服务满三年后王礴将有资格支取,2014年9月30日支取账户余额75%,剩余25%留存在账户中,累计转入下一支取周期。给王礴的《幸星公司忠诚服务基金支取证明》中显示账户金额为3万元,支取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本次可支取金额为22500元;另附“支取证明使用说明”中规定:本证明作为基金支取的唯一凭证,在规定的支取时间内,员工应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支取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原件;忠诚服务基金不能提前支取;所支取金额应按国家相应税收政策,进行合理缴税,账户剩余金额留存在员工账户中,累计进入下一支取周期;本基金鼓励员工长期服务为目的,因此,若员工与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前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则本支取证明自动作废,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员工承诺将无条件返还本支取证明。2014年8月22日,幸星数字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主题为“制作管理中心组织结构变革及绩效管理制度改革”的电子邮件,称下个月开始公司将对制作管理中心进行改革,由目前的项目环节负责制改为制片人负责制,同时对制作人员在中心内部引入人才市场化流动机制,制片人对制作人员自由挑选,项目上表现优秀的得到奖励,没被任何项目选中的在空闲时间将只能拿到基本工资;8月25日幸星数字公司向制作管理中心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制作管理中心组织架构变革及整体规划会议通知》,8月27日组织召开了“制作管理中心组织架构变革及绩效体系改革沟通宣导会”;9月1日幸星数字公司向制作管理中心员工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制作管理中心绩效管理制度》已经在前台公示,文件也同时在内外网的制度文件平台可查询,制度公示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2014年9月试运行;9月30日幸星数字公司再次向制作管理中心员工发出电子邮件,通知该天为《制作管理中心绩效管理制度》公示最后一天,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的反馈,此制度将在2014年10月1日正式运行。幸星数字公司制订的《制作管理中心绩效管理制度》在“无项目人员绩效考核”中规定:“1.考核周期:以周为考核周期;2.考核指标:是否在项目上;3.考核办法:以当周空闲为准;4.考核惩罚额度=被惩罚人员绩效工资/4*100%*N周;5.备注:N为空闲周数。”王礴确认知悉幸星数字公司发布的上述制度,但表示在幸星数字公司召开员工会议时即遭到激烈反对,为此原幸星数字公司员工梁长海出庭作证。幸星数字公司以王礴2014年9月份未被制片人选择在项目中为由,扣发了王礴当月绩效奖金5500元,支付了当月基本工资。2014年10月12日,王礴向幸星数字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辞职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幸星数字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在先(不支付全额工资、未按照协议支付核心员工忠诚服务基金、未按照全额工资上社保和公积金),其被迫提出辞职。幸星数字公司称2014年10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各位核心员工,因近期公司资金紧张,忠诚服务基金推迟6个月发放。2014年10月,王礴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幸星数字公司支付:1.2014年8月25日至9月25日欠发的工资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0元;3.应该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核心员工忠诚服务基金22500元;4.没有按照全额工资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14年12月3日,仲裁委裁决幸星数字公司支付王礴: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9000元;2.忠诚服务基金22500元;3.2014年9月绩效工资5000元。幸星数字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幸星数字公司制定的《制作管理中心绩效管理制度》应经民主程序确定,但幸星数字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职工或代表提出方案或意见及双方存在平等协商讨论过程的有效证据,故该院认定该制度的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幸星数字公司扣发王礴2014年9月份的全部绩效工资缺乏合理依据,应予补发,王礴要求补发5000元,该院不持异议。根据幸星数字公司向王礴发放的致核心员工通知及支取证明,王礴有权于2014年9月30日支取22500元的忠诚服务基金。幸星数字公司在“支取证明使用说明”中有关“若员工与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前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则本支取证明自动作废”的规定,不仅与2014年9月30日的支取时间相矛盾,而且排除了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对幸星数字公司以此规定为由拒付王礴忠诚服务基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礴以幸星数字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幸星数字公司依法应支付王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000元(11000元*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万九千元;二、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礴忠诚服务基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三、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礴二○一四年九月份的绩效工资五千元;四、驳回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幸星数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幸星数字公司在修订制作管理中心绩效管理制度的过程中,充分就制度改革的目的、方向、绩效考核的方案、绩效指标的修订、绩效考核的流程进行了讨论,协商。并在制度颁布之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改革目的、会议时间安排和流程时间表全员告知,举行了全员大会,对制度改革的变化进行了解读,全体员工讨论,工会委员会也进行了确认,在试运行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异议反馈,因此开始正式运行。整个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王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因此扣除王礴绩效奖金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幸星数字公司不应支付王礴2014年9月的绩效奖金5000元。2.忠诚服务基金是幸星数字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为员工提供的福利,目的是鼓励和奖励对公司忠诚、敬业的员工,既然王礴提出离职,离职的员工当然不享受幸星数字公司提供的福利,该项基金的支出与解除劳动合同无矛盾冲突,并不排除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幸星数字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付幸星数字公司的绩效奖金5000元,忠诚服务基金22500元,王礴主动提出离职,幸星数字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99000元。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幸星数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王礴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幸星数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幸星数字公司的绩效考核不符合劳动法,员工大会没有通过,工会也没有确认。员工是参加了绩效考核的讨论,但是遭到了全体员工的反对,幸星数字公司所说提出反馈意见,员工写过反馈意见,但是幸星数字公司说没有收到,是否收到王礴无法核实。忠诚服务基金存在逻辑错误,支取证明使用说明写明,若是此员工在10月30日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废,但是支取的日期应该是9月30日,9月30日没有支付已经违约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忠诚服务基金支取证明、工资表、电子邮件、会议通知、改革方案、绩效管理制度、被迫辞职通知及仲裁委京劳仲字(2014)第594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幸星数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制定《制作管理中心绩效管理制度》的过程中经过民主程序与职工进行了协商讨论,且并未充分听取职工或代表的意见及方案,故该制度的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幸星数字公司扣发王礴2014年9月份的绩效工资缺乏依据,应予补发,并无不当,故应王礴要求补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幸星数字公司发给王礴的《致幸星公司核心员工》及《幸星公司忠诚服务基金支取证明》显示,幸星数字公司一次性奖励3万元存入王礴在幸星数字公司的特设账户中,服务满三年后将有资格支取账户余额75%的金额即22500元,支取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王礴于2014年10月12日向幸星数字公司提出辞职,符合支取忠诚服务基金的条件。幸星数字公司又约定若员工与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前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则本支取证明自动作废,该约定与2014年9月30日的支取时间存在矛盾之处,且限制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幸星数字公司应向王礴支付22500元的忠诚服务基金,本院予以支持。王礴以幸星数字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幸星数字公司应支付王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幸星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幸星数字娱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赵     卉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