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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生活琐事在家中用斧子将其父亲刘某乙全身多处砍伤,造成刘某乙颜面部瘢痕,下颚骨骨折,左侧桡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2014年12月29日,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4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系人格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依法通知,被害人刘某乙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愿放弃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丙、张某某、路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郭某某、李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书证破案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杨汉��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娜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人民陪审员  许亚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 海 关注公众号“”